万元海
覃某某
冯万强(湖北宜都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
原告万元海,系死者万井东的父亲。
原告覃某某,系死者万井东的母亲。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香大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仁清,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万元海、覃某某诉被告周某、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下简称“二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元海、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万强、被告周某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万井东的父母,在万井东无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于万井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抢救费)13746.53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1.25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3.5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2张,金额303.5元;另一张覃世勇登机牌无票面金额且未提交飞机票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0元(6280元/年×(12+15)年÷2]。7、死者万井东年近四十,无配偶子女,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20000元。8、财产损失33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97281.28元,其中,在医疗项下损失13746.53元,在伤残项下损失583204.75元,另财产损失3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374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下损失583204.7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分项赔偿额度,应在该限额内获赔110000元,超出部分47320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财产损失3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在该限额内获赔。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120330元(10000元+110000元+3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476951.28元(3746.53元+47320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53746.53元(40000元+13746.5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543534.75元(120330元+476951.28元-53746.53元);支付被告二医院垫付赔偿款5374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4353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款53746.53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元海、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万井东的父母,在万井东无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于万井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抢救费)13746.53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1.25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3.5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2张,金额303.5元;另一张覃世勇登机牌无票面金额且未提交飞机票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0元(6280元/年×(12+15)年÷2]。7、死者万井东年近四十,无配偶子女,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20000元。8、财产损失33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97281.28元,其中,在医疗项下损失13746.53元,在伤残项下损失583204.75元,另财产损失3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374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下损失583204.7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分项赔偿额度,应在该限额内获赔110000元,超出部分47320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财产损失3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在该限额内获赔。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120330元(10000元+110000元+3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476951.28元(3746.53元+47320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53746.53元(40000元+13746.5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543534.75元(120330元+476951.28元-53746.53元);支付被告二医院垫付赔偿款5374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4353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款53746.53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元海、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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