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何某某
何云平
王某某
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务工。
原告何云平,务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云平与被告王某某、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时村(男,60岁,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红石岗村四组)系原告万某某之夫、原告何某某、何云平之父。2014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信阳往随州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212省道68KM+800M路段,与对向何时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万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摩托车迅速起火,导致摩托车及何时村、万某某身体燃烧,造成何时村当场死亡,万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何时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何时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某某、何时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鄂S×××××号大型客车以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74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299706.4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7706.46元(355412.91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2273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何时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某某、何时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鄂S×××××号大型客车以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74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299706.4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7706.46元(355412.91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2273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0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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