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俊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雪娜
原告万俊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雪娜,女,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万俊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租的房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某用手将原告万俊某颈部掐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而有票据的只有96元,故本院支持96元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2013年个体工商户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47.9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6元、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5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743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万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租的房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某用手将原告万俊某颈部掐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而有票据的只有96元,故本院支持96元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2013年个体工商户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47.9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6元、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5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743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万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辛宝臣
审判员:谢跃洲
审判员:张忠营
书记员:董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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