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护士,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军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住潜江市(系万某之夫)。
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望明,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良,该院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军章、被告油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良、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30000元,并按每月工资2988.8元发放,应与机关其他离岗人员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及福利180000元;2、原告为被告股东,自2005年至今医院营利分红按每年的财务报表与股东所占股份分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血液透析中心主管护师,隶属干部编制,从1986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内部退养协议书,被告每月只发工资为2544元,扣除医保、社保等相关费用后实发为1829元,但实则应发工资为2988.8元,每月少发444.8元。被告按此情况履行到2016年6月。2016年7月,根据协议递增到2075元,被告按此情况履行到2017年1月。从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减至1267元。每月再次减少260元。但被告其他离岗人员发放工资标准是全额工资,全额疗养费,过节费,兑现费,70%的奖金,被告没有一视同仁。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于同日下达了《潜劳人仲(2017)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干部编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再者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内部退养协议,应当严格按照其协议的内容执行,在毫无理由和根据的情况下,无故减少原告的工资,也导致原告社保五险两金的减少,实属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油田医院辩称:第一、本案的性质和案由有异议,本案是劳动争议,但是原告从退养至今,退养不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经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医院是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机构,在此之前医院已经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予配合,双方因退休的事实导致了争议,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第二、原告退养至今,医院按照相关管理制度超额发放了相关的补贴,对于超额发放的部分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内部退养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护士,并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退养手续至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文件(总医院【2010】58号)关于印发《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员工内部退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被告所发放原告退养工资工作表1(2017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是依据内部相关规定办理的及原告实际所发退养工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6年分配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印发的(总医院【2010】58号)《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员工内部退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与被告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养,被告按协议发放退养工资。2017年1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退养工资2077.03元,2017年2月起至2017年6月止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退养工资1527.03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退养工资1267.20元,2018年1-2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退养工资1269.2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下达了《潜劳人仲(2017)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虽属劳动争议范畴,但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在本院释明后,仍未针对本案事实合理主张权益;原告其他主张与劳动争议无关,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 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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