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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
负责人喻亚清,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万某、松滋财保公司、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伍发财,被告万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18分,被告万某驾驶鄂D×××××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1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万传勇驾驶的无号牌银翔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万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万传勇、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万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8日出院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多发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硬模下积液;3、右侧耳廓外伤性缺失、右侧颞部皮肤撕脱伤并感染;4、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9月26日,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5日出院。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9971.21元、外购白蛋白药物费用1100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分别为244439.31元、41753.12元、10671.23元;合计317934.87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万某某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其赔偿系数为37%;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为避免重复计算,对其误工期依法调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4天(2014.2.24.-7.8.)。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万某某右耳因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性损伤缺失,在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进行假肢适配检查,该公司出具适配证明,万某某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耳假肢有以下两种:1、国产硅胶制作义耳假肢(定制型),价格:5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2、进口材质硅胶制作义耳假肢(定制型),价格:8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硅胶制品无维修保养费,假肢更换期限,建议按照安徽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
同时查明,原告万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从2006年开始即外出打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湖北松滋从事挖掘机操作员已近两年,并在此租房居住。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对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
另查明,被告万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万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51834.8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04.40元、医疗费276136.75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误工费25844元、护理费108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21元、住宿费3300元、餐饮费10145元、营养费2100元、参加辅助器具费9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5337.8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282668.93元,冲减已垫付220081.75元,还应赔偿62587.18元。审理中被告万某书面请求对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59285.85元由松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据、适配意见书、证明、合同及发票;被告万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万某驾驶鄂D×××××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万传勇驾驶的无号牌银翔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万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万传勇、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万某、万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万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负担50%。被告万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万传勇均造成损害,且万传勇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就交强险是否为其保留份额已征询其意见,其自愿表示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万某某,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59934.87元(317934.87元+4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18+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4、残疾赔偿金169504.40元(22906元/年×20年×37%),5、误工费14215元(38720元/365天×134天),6、护理费10688元(26008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600元{(75-24)÷3×5800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75592.27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9项),小计120000元;余额555592.27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277146元{(555592.27-1300)×50%},万某负担650元(1300×50%)。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97146元,冲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327146元;冲减被告万某已支付的151834.80元,其超额垫付151184.80元(151834.80-65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151184.80元,赔偿原告55961.20元(277146-151184.80-70000)。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61.20元,返还被告万某垫付的费用151184.80元。对于原告万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05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55961.2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万某垫付的费用151184.8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被告万某、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分行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万某某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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