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花,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1栋1-2层68-1、2商网。
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波、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保险人万天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蒙迪欧CAF7230A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单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万某某为指定第一受益人。2014年1月13日,涉诉鄂A×××××车辆在江西省上饶县滨江路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严重受损。原告举证的理赔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00:30:01,报案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17:39:01,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查勘定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得知原告车辆于2012年7月31日后未进行年检。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车辆送往上饶福泉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汽车修理费用73,000元。被告系统留存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饶市福泉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5,130.69元,该定损单未经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保险人万天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蒙迪欧CAF7230A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万天荣与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万某某作为指定第一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保青山支公司以涉诉车辆过期没有年检,违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为由,认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人保青山支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订立保险合同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载明的提醒对方阅读并不等同于明确说明义务的适当履行。人保青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保险单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过期没有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此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2014年1月13日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后确定定损金额为85,130.69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为73,000元。被告虽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车辆进场维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从时间上无法判断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有保险单、维修清单、发票、车辆受损照片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诉请的保险赔款费用未超过定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3,000元。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莹

书记员:刘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