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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某、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冉永海(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万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房,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XXXXX货车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d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万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冉某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533.19元(已付49624.29+未付908.90+后续治疗费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4、护理费4260元(60天X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7630元(35750元/365天X180天),6、残疾赔偿金584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X16年X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135.19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82302元(上述4、5、6、7项),合计92302元;余额52833.19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36983元,被告冉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5850元。综上,刘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29285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48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81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81285元(已冲减支付的48000元)。
二、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1585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37元,原告万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XXX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XXXXX货车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d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万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冉某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533.19元(已付49624.29+未付908.90+后续治疗费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4、护理费4260元(60天X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7630元(35750元/365天X180天),6、残疾赔偿金584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X16年X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135.19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82302元(上述4、5、6、7项),合计92302元;余额52833.19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36983元,被告冉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5850元。综上,刘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29285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48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81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81285元(已冲减支付的48000元)。
二、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1585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37元,原告万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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