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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王玉某、贾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贾某某
贾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某,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玉某、贾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被告王玉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贾某某将原告致伤,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2013年9月10日诊断书费80元,不属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玉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亦将其致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270元、误工费728.90元、陪护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314.90元的80%,计505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送达费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贾某某将原告致伤,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2013年9月10日诊断书费80元,不属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玉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亦将其致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270元、误工费728.90元、陪护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314.90元的80%,计505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送达费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70元。

审判长:孙玉平

书记员:孙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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