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杨某某
柳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受理前,申请人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将被申请人杨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444号4-5-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岸9917456)和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75号(所有权证号:岸2014005621)6栋1单元10层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84000元及利息(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36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亲属郭亚洲借款59万元,并对借款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4日,郭亚洲与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借款本息为70万元,被告出具了条据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郭亚洲与被告对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进行结算,欠其36万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
2015年被告分三次还款13万元,但目前为止,被告共欠郭亚洲1084000元。
2015年3月16日郭亚洲去世,在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2.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收到原告的股金59万元,被告已经偿还58.6万元,仅欠4000元,而且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5笔共59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借款条据、说明等一组,拟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汇款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亲属郭亚洲与被告合伙的入股款,并且提供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向郭亚洲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只欠原告亲属4000元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应还款本金、所欠利息、还款日期等,并注明在此之前的银行往来条据作废,说明对郭亚洲此前2011年2月28日10万元、2011年3月18日10万元、2012年8月10日9万元、2013年8月14日10万元的汇款已经结算,结合杨某某在郭亚洲每笔汇款后出具的借条、书面承诺等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确认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9万元;对于2012年9月18日20万元的汇款,虽然是在2014年11月4日结算前,但是被告杨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按36万元股份转入新工程的时间是在结算后的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条件成就时,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约定属借贷关系。
另被告提供了556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其中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共426000元的汇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郭亚洲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前,因结算欠条中已明确在此之前的银行往来凭证作废,故不应算作结算后的还款。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借款本金为49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2.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视听效果嘈杂不清,从而达不到杨某某认可向郭亚洲借款及利息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郭亚洲日记的记载,证明对2013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因日记记载是单方个人行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未对利息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无争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母女关系,郭亚洲系万某某的丈夫、郭某某的父亲,因脑血管疾病于2015年3月16日病逝,郭亚洲的父母均已故。
郭亚洲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经郭亚洲与杨某某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1.应还本金29万元,另付利息为41万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以29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为408900元),共计70万元;2.上述欠款的结算方式、时间等如有争议另行友好协商解决;3.承诺结清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或者春节之前;4.其他往来银行条据、承诺及其他一律作废。
2014年12月25日,杨某某对2012年9月17日郭亚洲汇款的20万元明确“转中储粮湖北油脂公司天门基地,待正式投标前十天或者十五天协商成本加利息后计算郭亚洲占股份额,按36万元转入新的工程”,在此之前,杨某某对该笔汇款注明“用于工业学院或者中储粮油脂公司项目费用款,如中标转入股金不计息,未能中标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而中储粮湖北油脂公司天门基地的工程未能进行。
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郭亚洲13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郭亚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
本院认为:1.郭亚洲向被告杨某某的汇款,先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分别予以约定,后又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对应还本金和利息出具了欠条,在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在亲属郭亚洲去世后,基于继承取得了债权,故两原告有权利向借款人杨某某主张还款义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1084000元的借款是基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欠条中明确的29万元借款本金加算41万元的利息共70万元、2012年9月17日汇款20万元转化为36万元和2013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4万元组合而成。
在郭亚洲与杨某某2014年11月4日结算的70万元欠条中,借款本金已确定为29万元,41万元的利息是将三笔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汇款,以总汇款金额按第一笔汇款时间按月息30‰计算而成,而原告诉求该笔借款按照70万本金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息30‰计算至还款之日,无论是本金的诉求还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从每单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条件解除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杨某某对于2012年9月17日20万元的汇款,无论是转入股金不计息还是按36万元股金转入新工程均已附条件说明,虽然该笔汇款的时间发生在杨某某与郭亚洲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前,但因最后一次附条件说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5日,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对此笔20万元的汇款未做处理,在此笔汇款附条件未能成就时,应还原到原始约定的按照月息20‰计算的借款关系,原告以3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汇款的20万元为准,月利息2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偿还此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3年8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虽然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汇款的13万元是偿还该1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但此笔借款发生在此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前,不应再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的5万元、2015年2月25日汇款的3万元、2015年3月5日汇款的5万元应作为还款扣抵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10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杨某某已偿还的13万元在应支付两原告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万某某、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郭亚洲向被告杨某某的汇款,先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分别予以约定,后又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对应还本金和利息出具了欠条,在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在亲属郭亚洲去世后,基于继承取得了债权,故两原告有权利向借款人杨某某主张还款义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1084000元的借款是基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欠条中明确的29万元借款本金加算41万元的利息共70万元、2012年9月17日汇款20万元转化为36万元和2013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4万元组合而成。
在郭亚洲与杨某某2014年11月4日结算的70万元欠条中,借款本金已确定为29万元,41万元的利息是将三笔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汇款,以总汇款金额按第一笔汇款时间按月息30‰计算而成,而原告诉求该笔借款按照70万本金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息30‰计算至还款之日,无论是本金的诉求还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从每单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条件解除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杨某某对于2012年9月17日20万元的汇款,无论是转入股金不计息还是按36万元股金转入新工程均已附条件说明,虽然该笔汇款的时间发生在杨某某与郭亚洲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前,但因最后一次附条件说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5日,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对此笔20万元的汇款未做处理,在此笔汇款附条件未能成就时,应还原到原始约定的按照月息20‰计算的借款关系,原告以3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汇款的20万元为准,月利息2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偿还此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3年8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虽然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汇款的13万元是偿还该1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但此笔借款发生在此2014年11月4日结算之前,不应再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的5万元、2015年2月25日汇款的3万元、2015年3月5日汇款的5万元应作为还款扣抵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10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杨某某已偿还的13万元在应支付两原告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万某某、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7260元。
审判长:袁以俊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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