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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号车沿单县张油坊中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郭村镇张油坊中街,与从路口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无保险免责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通过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可得知,原告在2018年3月8日至3月21日,并无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持续用药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出院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时间过长,医嘱单并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以上鉴定项目,保险公司庭后7日内确定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票未载明起始地点、未记录乘车日期、也未显示具体费用数额,该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60元。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文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该单据没有医院盖章。经本院审查,文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张油坊中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郭村镇张油坊中街,与从路口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的万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万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单县西大安康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8.40元;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418.5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管峰、张继峰护理,出院后由张管峰、张继峰轮流护理,其二人身份为农民。2018年6月20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万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万某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某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日。3、被鉴定人万某其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万某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支付交通费260元。涉案车辆豫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8.4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8398.4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万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万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16.98元(898.40元+38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86.31元【15118元÷365天×(3天×2人+23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165.20元(15118元×14年×10%),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2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258.49元。涉案车辆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26111.51元;合计36111.51元。不足部分为44146.9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6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8695.54元。共计64807.0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839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6408.65元,支付被告张某某839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计款46408.65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8398.4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万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85元,原告万某负担14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臣

书记员:赵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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