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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乐萱与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甲
陈家麒
龚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甲。
法定代理人万普,系被告万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春香,系被告万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家麒,系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业务部,因其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龚某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万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万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彭春香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龚某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万某甲提出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肇事车辆鄂A×××××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万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万某甲提出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本案涉案车辆设定了受益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权益应属于受益人的辩解意见,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万某甲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140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因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42+90)天],但万某甲只主张6412.50元护理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万某甲的护理费为6412.5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万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湖北省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6)、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万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73882.44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彭春香和万某甲两人,彭春香的医疗费用为7075.98元,万某甲的医疗费为19157.94元(医药费140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某甲医疗费2924.02元(10000元-7075.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万某甲赔偿53724.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还有医疗费16233.92元(19157.94元-2924.02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付赔款11363.74元(16233.92×70%),因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龚某应承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万某甲医药费1623.39元(16233.92元×10%)。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金额为鉴定费1000元,由彭春香负担200元(1000元×20%),被告龚某负担800元(1000元×80%)。庭审中,原告万乐宣放弃要求彭春香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万某甲已支付全部鉴定费,故被告龚某应向原告万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68012.26元(2924.02元+53724.50元+11363.74元),龚某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2423.39元(1623.39元+800元)。因龚某已为万某甲垫付了医药费14057.94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56377.71元(68012.26元-14057.94元+2423.39元),向龚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11634.55元(14057.94元-242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万某甲赔偿人民币56377.71元,向龚某支付人民币11634.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业务部,因其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龚某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万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万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彭春香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龚某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万某甲提出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肇事车辆鄂A×××××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万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万某甲提出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本案涉案车辆设定了受益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权益应属于受益人的辩解意见,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万某甲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140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因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42+90)天],但万某甲只主张6412.50元护理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万某甲的护理费为6412.5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万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湖北省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6)、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万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73882.44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彭春香和万某甲两人,彭春香的医疗费用为7075.98元,万某甲的医疗费为19157.94元(医药费140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某甲医疗费2924.02元(10000元-7075.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万某甲赔偿53724.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还有医疗费16233.92元(19157.94元-2924.02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付赔款11363.74元(16233.92×70%),因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龚某应承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万某甲医药费1623.39元(16233.92元×10%)。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金额为鉴定费1000元,由彭春香负担200元(1000元×20%),被告龚某负担800元(1000元×80%)。庭审中,原告万乐宣放弃要求彭春香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万某甲已支付全部鉴定费,故被告龚某应向原告万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68012.26元(2924.02元+53724.50元+11363.74元),龚某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2423.39元(1623.39元+800元)。因龚某已为万某甲垫付了医药费14057.94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万某甲赔付人民币56377.71元(68012.26元-14057.94元+2423.39元),向龚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11634.55元(14057.94元-242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万某甲赔偿人民币56377.71元,向龚某支付人民币11634.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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