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某与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锋,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粮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永某粮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万某某自2008年3月到永某粮机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8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万某某在永某粮机公司上班时被十字柱夹伤。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永某粮机公司支付。万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12月31日,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万某某在永某粮机公司工作期间,永某粮机公司一直没有为万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永某粮机公司未支付万某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万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故万某某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永某粮机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56140元,由永某粮机公司支付万某某工伤赔偿款177290元,由永某粮机公司为万某某补办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永某粮机公司向万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400元,并由永某粮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永某粮机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某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永某粮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万某某仅经过工伤认定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永某粮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永某粮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为其补办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法核准万某某的劳动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31631.04元(108元/天×20.92天/天×14月);2、社会保险金。永某粮机公司应为万某某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如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的,由永某粮机公司按万某某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15.52元。万某某在永某粮机公司工作近7年时间,永某粮机公司应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108元/天×20.92天/月×7月)。万某某要求永某粮机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医疗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由于该费用以年度缴纳,过期则无法补缴,故本院对万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永某粮机公司补缴失业保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某粮机公司永某粮油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某粮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7446.56元;三、永某粮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万某某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万某某自行承担),如逾期不能补缴的,由永某粮机公司一次性支付万某某人民币31631.04元(108元/天×20.92天×14月);四、驳回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永某粮机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万某某在永某粮机公司内上班时受伤。2014年3月20日,受永某粮机公司申请,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某某属因工受伤。9月17日,万某某和永某粮机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0月10日,经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某某构成七级残。12月30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万某某构成七级残。12月31日,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5年1月30日,万某某就工伤赔偿等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湖北永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约定按实际制作重量220元/吨结算。张某称,虽签订合同,但没有按该合同履行,仍按原规定即按日工作天数拿工资。永某粮机公司称,双方按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经本院要求,永某粮机公司提供了结算单,但该单没有经张某签字。
又查明:张某、胡某、万某、钮某均系万某某工友,均证实万某某日工资140元。万某和永某粮机公司均记录考勤,万某记录的考勤表交给永某粮机公司,永某粮机公司据此制作工资表并装订成档。永某粮机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8月、10月考勤表,万某某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7日、18日、26日。2013年鄂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
还查明:永某粮机公司称其已为万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经本院调查,永某粮机公司为万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其他基本保险未予办理。其他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职工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永某粮机公司为万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万某某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又与万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永某粮机公司称其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或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永某粮机公司记录考勤并制作工资表,表明其仍对万某某的工作实施管理。因此,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的问题。万某某系永某粮机公司职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永某粮机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万某某已就工伤保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万某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因永某粮机公司已为万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依法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万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永某粮机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永某粮机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8月、10月考勤表,万某某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7日、18日、26日,本院酌情认定月工作天数平均为23.7日。因万某某日工资为140元,故月工资为3318元(140×23.7)。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452(3318×14)。万某某主张误工损失实际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51.79元(26008÷365×113)。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万某某主张148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9383.79元。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的问题。永某粮机公司未为万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负有为万某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如不能补办、补缴,应以万某某主张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81个月)予以赔偿。赔偿具体数额如下:养老保险53751.6元(3318×81×20%),医疗保险22844.43元(3318×81×8.5%)。
关于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由永某粮机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万某某主张的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数额为23226元(3318×7)。
上诉人万某某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383.79元。
四、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万某某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万某某自行承担),如逾期不能补缴,由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万某某养老保险赔偿金53751.6元、医疗保险赔偿金22844.43元。
五、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某某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26元。
六、驳回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