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王亚东
钟国庆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钟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钟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所欠木材款出具欠据,系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结算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被告未付清木材款,应当承担支付木材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主体问题,被告辩解系与王亚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因王亚东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为此买卖合同出卖人,所以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欠据内容中未体现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所以给付期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损失,2014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时间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庆给付原告万某某木材款76,000.00元;
二、被告钟国庆给付原告万某某逾期付款损失851.2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76,000.00元×5.6%÷360天×72天)。
上述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76,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00元,由原告承担330.00元,由被告承担8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所欠木材款出具欠据,系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结算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被告未付清木材款,应当承担支付木材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主体问题,被告辩解系与王亚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因王亚东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为此买卖合同出卖人,所以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欠据内容中未体现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所以给付期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损失,2014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时间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庆给付原告万某某木材款76,000.00元;
二、被告钟国庆给付原告万某某逾期付款损失851.2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76,000.00元×5.6%÷360天×72天)。
上述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76,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00元,由原告承担330.00元,由被告承担861.00元。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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