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中彬
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克志
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中彬,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万中彬的外祖母),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志(万中彬的外祖父),农民。
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4966169-5。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中彬、张某某、赵克志因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中彬及其与张某某、赵克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非,上诉人八五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中彬、张某某、赵克志诉称:2015年5月22日15时许,万中彬的母亲赵忠珍在位于八五三农场三分场三队的水稻田补苗,赵忠珍为避雨走到田间路上,突然刮起一阵大风,将路边直径约45公分的杨树刮倒,砸在赵忠珍身上,致使赵忠珍死亡。
致人死亡杨树是由八五三农场栽种、管理,该杨树已经空心,八五三农场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请求判令八五三农场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误工费6,300.00元(探视6人×150.00元/天×7天)、探视人员生活补助费4,200.00元(探视人员6人×100.00元/天×7天)、丧葬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亲属参加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500.00元、交通费5,600.00元,合计449,540.00元。
原审被告八五三农场辩称:2015年5月22日下午,答辩人六分场二队及三分场三队之间,遭遇龙卷风侵袭,多处建筑、电线杆、广告牌等严重受损,被龙卷风刮倒的树木导致赵秀珍死亡,系自然灾害所致的意外事件。
致人死亡杨树枝繁叶茂,属于健康成活的杨树,并无病害,答辩人已经尽到管护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万中彬之母,张某某、赵克志之女赵忠珍,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行走于被告三分场三队的田间路时,被大风吹断的杨树砸死。
八五三农场是致害树木的管理人,涉案树木大约是七十年代种植的农田防护林,大风过后,事发现场有数棵杨树折断。
八五三农场三分场三队辖区的房屋、室外广告牌等,存在不同程度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赵忠珍系八五三农场的常住人口,故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的杨树已栽种四十余年,八五三农场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以排除危险,但该农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中彬、张某某、赵克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00元,八五三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00元,分别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赵忠珍系八五三农场的常住人口,故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的杨树已栽种四十余年,八五三农场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以排除危险,但该农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中彬、张某某、赵克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00元,八五三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00元,分别自行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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