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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明与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明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明,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明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某明的黑BR415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黑BR4156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已经赔付三者车损,本案路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万某明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黑BR4156号货车车损,有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该公估内容及结论合理有据,应予确认。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车损90580元,应予支持。2、车损公估费545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15502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4、路产损失3625元,有路产赔偿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损失合计确认115157元。
该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应由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黑BR4156号货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1432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3625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5057元。
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万某明保险金115057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明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某明的黑BR415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黑BR4156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已经赔付三者车损,本案路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万某明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黑BR4156号货车车损,有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该公估内容及结论合理有据,应予确认。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车损90580元,应予支持。2、车损公估费545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15502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4、路产损失3625元,有路产赔偿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损失合计确认115157元。
该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应由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黑BR4156号货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1432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3625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5057元。
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万某明保险金115057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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