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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三香与罗某财、罗家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三香。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财。
被告:罗家青。

原告万三香诉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勤、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某财借原告万三香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使用两天,借用期满后,被告罗某财未按期归还车辆,经原告万三香再三催要才得知因被告罗某财欠他人的借款,车辆被被告罗某财抵押在他人处。因被告罗某财与被告罗家青系父子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一起协商如何取回车辆。协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由原告万三香先垫钱帮被告罗某财还款,将车辆领回后,二被告再筹钱还款给原告万三香。2014年6月11日,原告万三香垫钱将车辆领回,二被告向原告万三香出具了人民币22,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万三香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万三香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三香提交的欠条一张、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被告罗某财与被告罗家青身份查询信息予以证实,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万三香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三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与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万三香帮被告罗某财垫付欠他人的款项后,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万三香请求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三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万三香已垫付,被告罗某财、被告罗家青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三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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