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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姜国威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国威,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林农,住黑龙江省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真(系被上诉人姐夫),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威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钟东,被上诉人姜国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真、葛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树木受损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数木受损价值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2017年8月22日黑林科鉴字2017第(93)号鉴定书鉴定报告,结论为:树木衰弱与死亡受固体与气体污染物双重影响,松树受损与龙洋焦电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复函2份载明,该单位业务范围为林业科学研究及相关社会服务,不具备环境污染的特殊鉴定资质,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发生费用20000.00元。
七台河市鑫东林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树木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姜国威被污染林木的价值为249325.00元,同时复函1份载明:不具备环境污染的特殊鉴定资质,鉴定中没有考虑到环境受损的因素,报告中“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公司跑冒烟污染”的论述引用了黑林科鉴字2017第(93)号鉴定书的内容,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有资质。
被告对两份鉴定的结论均有异议,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坏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文号司发通【2015】117号,环境损害的鉴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颁发许可,对参与鉴定的专家颁发环境损害的鉴定许可,实行双许可制度。因此,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不服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2017年8月22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2018年4月28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树木于2015年5月前死亡与此前被告的生产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给我院出具函一份,认为事件发生至今时隔较长,且生产人的生产活动已经停止,已丧失鉴定的基本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将有关材料退回我院。
2009年1月8日原告及东风村村委会其它13户果农以被告污染环境为由曾将被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赔偿果树损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院中果树损失45万元,最终其他果农也均得到赔偿。
因原告与东河村委员会对松树有共同的权益,本院要求东河村委员会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东河村委员会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如果原告在本案中得到赔偿,表示内部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84年5月5日权权证的真伪进行文检鉴定,经我院审查本案所涉林地范围是2018年1月22日林权证所载范围,本院已经对1984年5月5日林权证的效力不予认定,该证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松树系原告姜国威与东河村村委会具有共同的权益,双方均具有诉权,但东河村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若原告得到赔偿,村里与原告内部解决,在双方的看护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树木出现火灾、丢失等也由原告向东河村村委会负责,因此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树木受损与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司法【2015】118号《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涉及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资质,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不具备这方面的资质,因此黑林科鉴字2017第(93)号鉴定书不予采信,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0000.00元由原告承担。七台河市鑫东林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七鑫服评字2017第(15)号评估报告,是对受损树木有影响及死亡树木的资产价值评估,该单位具有评估资质,虽然该部门在评估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环境受损的因素,报告中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公司跑冒烟污染的论述引用了黑林科鉴字2017第(93)号鉴定书的内容,但这并不影响损害价值的评估,因此该鉴定应予采信,其发生的鉴定费用18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林木的损失249325.00元与被告是否有关,应由被告举证。
三、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往往是一个潜伏的过程,自实施侵权行为至损害后果发生,需经历很长一段时间,2012年被告赔偿了原告院子中果树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发现本案所诉的树木叶子已经发黄也要求赔偿,但被告方代表表示树木没有死亡,以后再赔偿。原告数木叶子发黄至死亡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且原告此次起诉的受损数木仍有存活的,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四、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焦化企业,生产就有排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在生产中存在排污的事实,鉴定部门对损失出具了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树木受损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树木于2015年5月前死亡与此前被告的生产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却已丧失了鉴定的基本条件。原告于2015年就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8年才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原因在被告,至此被告没有举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原告却举出了被告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及树木受损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无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的损失24932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威林木及果树的损失249325.00元。二、驳回原告姜国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0.00元,鉴定费180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其余鉴定费20000.00元[黑林科鉴字2017第(93)号鉴定费用]由原告姜国威负担。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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