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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900090360658E,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罗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金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宝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某合作社)、马某某、李传波、丁金传、韩洪海、马朋柱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军、孙宝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上诉人马某某、李传波、丁金传、韩洪海、马朋柱,被上诉人孙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被上诉人孙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马某某、李传波、丁金传、韩洪海、马朋柱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241,623.50元;3、本案超出241,623.50元标的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1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为合作社场地、围墙、桥建筑施工,总工程款1,550,000.00元,三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扣留工程总造价25%的费用用于翻修。另有口头约定:二被上诉人为合作社建一房屋和门垛。被上诉人虽如期完工,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交涉未达成协议,致使上诉人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一审上诉人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法院以无证据为由否定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数额不对的答辩观点。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没有审理清楚。工程用肉眼可以看出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没有审明本案主要问题,完全支持被上诉人所有诉求,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明鉴。2、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数额不是848,000.00元,应是241,623.50元。3、被上诉人施工时,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铲车费,上诉人借资一万元和一台铲车给被上诉人应急,约定一万元借款和铲车使用费贰万元从工程款中扣,上诉人有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事实不清,请二审直接改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玉某合作社为二被上诉人提供人员和铲车45天,费用为1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玉某合作社主张二被上诉人使用玉某合作社铲车发生的18,000.00元铲车费用应否在本案中扣抵工程款的问题;三、上诉人玉某合作社欠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玉某合作社虽主张本案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2015年11月已经交付上诉人玉某合作社使用,故对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玉某合作社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使用玉某合作社铲车发生的18,000.00元铲车费用应否在本案中扣抵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宝发陈述铲车费用400.00元每天(连人带车),45天是18,000.00元,认可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抵。被上诉人孙立军虽不认可但庭审中陈述用上诉人玉某合作社铲车45天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共同承建本案工程合伙人,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责任,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抵。
关于上诉人玉某合作社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问题。经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给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702,000.00元,剩余工程款848,000.00元,扣除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玉某合作社铲车发生费用18,000.00元,上诉人玉某合作社还应给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欠款830,000.00元。并按该数额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为54,209.38元【830,000.00元×4.75%÷360天×495天(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鹏斌玉某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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