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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高级中学与杜某、韩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梁世保,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财,男,该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建梅,女,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女。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男,新兴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宪刚,女。

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杜某、韩某某、孟宪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财、魏建梅,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孙爱民,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及被上诉人孟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在校晚自习下课后,路过操场西侧足球门旁,先后与被告韩某某在足球门框做肢体运动,当被告韩某某离开后,原告扑向足球门框正在做肢体运动时,由于该足球门存在移动危险,未有固定,导致足球门框在外力作用下翻倒落地砸伤原告左腿,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23160.38元,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治愈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44778.38元,并负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33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杜某属于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至60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韩某某为诉讼主体,又追加被告韩某某抚养人孟宪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赔偿垫付责任。对造成原告损伤的涉案足球门框经现场勘查,前门内口径5米,高度2.33米,斗高2.37米,底宽1.47米,顶宽0.7米,足球门底座未有横拉杆,属自制非标准足球门。对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经审查应确认为:医疗费23885.38元、伙食补助费615.00元(41天×15.00元)、护理费4396.02元(41天×107.22元)、交通费129.00元(41天×3.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元×30%×20年)、后期医疗费5500.00元,合计141075.4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操场内设立的足球门框系自制非标准移动门框,其本身结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该门框底座未有横拉杆,亦未有加以固定,存在倒塌危险隐患,但未引起其足够重视,仍把足球门摆放操场上任其学生使用。当原告和同学把足球门框当做单框吊玩时,未对其加以制止,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主张是原告与他人系破坏体育设施,因未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满16周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足球门框,有一定辨别能力,但没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到足球门框上做肢体运动,导致足球门框由外力作用后引发倒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可减轻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韩某某虽在足球门框做肢体运动,但先于原告,其起身离开足球门框场地后,只剩原告仍在运动时,足球门框倒塌砸伤原告,被告韩某某无过错,故与第三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提供母亲孙丽艳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有纳税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全省社平工资3216.5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各项费用141075.40元的70%即98752.78元;原告自负141075.40元的30%即42322.6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孟宪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高级中学承担70%即1670.2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30%即715.8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二审中承认导致被上诉人杜某受伤的活动式足球门系自制体育器材,已使用多年,局部锈蚀且底部连接两侧的钢管缺失,因此,该活动足球门本身的结构使其存在因不当使用而倒塌的重大安全隐患。七台河市高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也没有采取设立警示牌等有效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在校学生杜某的受伤,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定性准确,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韩某某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虽然七台河市高级中学一审就此提交了韩某某的一份书面陈述,但该书面陈述较为简单,未能充分描述事故的发生过程,且原审中杜某及韩某某均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事发时在场的另一名学生张威也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亦对另外一名在场的学生盛鹏进行了询问,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杜某受伤系由韩某某在足球门上作引体向上所引发,七台河市高级中学一、二审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事发时的录像来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因此,七台河市高级中学主张韩某某系侵权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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