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轻工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孙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借款是第三人林松杰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不是上诉人企业借款并且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无偿借给第三人林松杰个人使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林松杰借款当时约定的也是无息使用。上诉人对案涉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林松杰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其次,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25万元,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林松杰向被上诉人借款是20万元(无息),另外5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林松杰办理购买房产手续所用,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不应将该笔数额款项计算到借款本金之中;再次,该笔借款的借贷双发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富锦市,即合同履行地为富锦市。假如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管辖权应当是富锦市或七台河市,故本案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当是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王某才辩称:一、该借款是吴圣国代表被上诉人所借,用于富锦市玉锦家园的开发建设,并且约定了不按期还款应当给付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息是客观公正的判决。二、上诉人主张25万元的组成不客观。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付货币一方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方,被上诉人居住在尖山区,应当由尖山区法院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管辖异议,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3%,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请求以谭汝文名下的富锦市玉锦家园小区1号楼13门商服(47.18㎡)变现优先偿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吴圣国作为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玉锦家园开发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及文件签定。2016年4月29日,吴圣国代表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才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才处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在富锦市玉锦家园的工程建设,约定2016年5月还款,但未约定利息。同日,吴圣国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用富锦市玉锦家园小区1号楼1层13门商服抵押,并承诺若2016年5月30日不能归还25万元借款,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授权吴圣国为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玉锦家园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具有签订法律文书的权限。2016年4月29日,吴圣国代理被告与原告签定借贷合同,并在合同中款项写明是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使用,因此,吴圣国于同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其系代表被告作出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诺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因约定的抵押房屋已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原告对第三人提出撤诉,对原告主张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优先变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现被告仍逾期未还,因此,原告主张归还本金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的最高月息2%不符,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在抵押合同的事实,因合同中未约定也未进行产权抵押登记,原告对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才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款。三、驳回原告王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其中6325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7元由原告王某才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上诉人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5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王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圣国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25万元是为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为借款人,而非林松杰,至于借款中有5万元是为办理房屋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使用,也是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售方,处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登记问题而履行的必要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系借款合同,提供借款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双鸭山市,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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