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轻工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孙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晨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松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富锦市或七台河市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授权的富锦市玉锦嘉园项目在授权时间及范围内已经完成,此借款是后续发生的,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吴圣国、林松杰在上诉人授权的项目之后,私自滥建、私刻公章、对外借款、涉嫌私刻公章和诈骗,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到公安机关,而不是错误地认定为“表见代理”。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中证据已证明了上诉人向吴圣国出具委托书,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林松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争借款为林松杰、吴圣国两人用于工程开发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林松杰、吴圣国两人偿还。原审第三人吴圣国未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钿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4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吴圣国、林松杰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钿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钿源公司自认授权第三人林松杰作为富锦市玉锦嘉园开发项目负责人。2013年11月8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向第三人吴圣国支付借款91万元;庭审时,杨某某、吴圣国、林松杰对杨某某又于2014年8月份向其支付借款14万元的内容均予认可,均认可借款本金共计105万元并用于玉锦嘉园开发建设。杨某某手持2015年10月1日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原借杨某某人民币本金壹佰肆拾柒万元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此款,未结清按月息4%计算……”,该借据借款人处由吴圣国、林松杰签字确认,并加盖钿源公司公章。杨某某庭审时自认已经收到吴圣国支付的2014年2月8日至3月7日的利息3万元,吴圣国、林松杰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经向杨某某支付5万元利息,但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林松杰作为被告钿源公司富锦市玉锦嘉园开发项目负责人,为开发建设玉锦嘉园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在为杨某某出具借据时,一并加盖了“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杨某某作为相对人,并不必然知晓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真伪,亦没有审查鉴别的法定义务,亦无能力知悉该公章的真伪,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林松杰的特殊身份,且林松杰有相应印章并以钿源公司名义在富锦市玉锦嘉园工程工地工作较长时间,不论林松杰刻制公章是否经过钿源公司同意,杨某某及公司之外的他人根据林松杰外在的表象,有理由相信林松杰是钿源公司在玉锦嘉园工地的负责人,代表钿源公司履行职务,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此借据的效力,钿源公司应作为债务人向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第三人吴圣国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在上述借款中仅为中间人,上述借款并未由其使用,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此笔借款债务人为钿源公司、吴圣国及林松杰;因杨某某、吴圣国及林松杰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5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91万元、2014年11月份借款本金14万元),故本院按照此数额确认此笔借款的本金。因吴圣国、林松杰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就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向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杨某某认可收到3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为91万元,吴圣国就此借款已经向杨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关于杨某某、吴圣国、林松杰均认可的2014年11月份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因无人能提供具体借款日期,故本院将此笔借款利息的给付时间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现杨某某主张上述借款根据借款时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圣国、林松杰应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此款项相应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圣国、林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此款项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91万元及此款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扣减已经给付的3万元利息;本金14万元及此款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钿源公司提交富锦市经济计划局文件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只授权林松杰建设玉锦嘉园的建筑面积为10865.7平方米的两栋楼房,该工程已于2011月12月完工,之后未再授权。本案诉争的10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开发的项目已完工,没再开发其他项目。经审查,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林松杰,吴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上诉人钿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因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两级法院已就此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对管辖权问题不再审查。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建设玉锦嘉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原审第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上诉人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二人的行为代表钿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钿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给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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