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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黑龙江七台河监狱政策法规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明,该单位生产井长。
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李敬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狱煤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利公司)、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邱良,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单晓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国税3,263,389.38元,滞纳金907.631.16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地税9,015,704.32元(2011年至2015年6月30日)及滞纳金。3、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把煤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国税及2015年7月1日至把煤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地税。4、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国税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至地税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滞纳金(每日按欠缴税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5、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矿产资源补偿费209,474.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9日至把煤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产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判令二被告赔偿迟延交付煤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145.36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16,639,600.00元÷6.94年÷365天×278天),并赔偿从2015年7月27日至该煤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经济损失。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出让经营权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煤矿经营权出让给龙江银行8年(2006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该协议书附件:经营权期限确定依据体现,测定经营期限为6.94年,不确定因素对测定期限的影响增加一年。),以抵偿债务。同时约定龙江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2009年7月7日,龙江银行将原告煤矿承包给百达利公司。2014年4月14日、7月24日、10月28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发现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连续四次在七台河日报《欠税公告》栏内公告原告欠税。2014年4月23日、7月28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龙江银行发函,要求该行及时清偿税款及滞纳金,以防止损失扩大。现合同已到期,龙江银行及百达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交付煤矿,同时他们作为煤矿经营权使用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及时履行向国家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现其有意拖延缴纳税费,造成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向原告催缴税金、滞纳金及矿产资源补偿费,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出让经营权抵债协议书》,被告龙江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百达利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监狱煤矿公司、龙江银行、百达利公司三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变更,将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变更为监狱煤矿公司和百达利公司,龙江银行不再是合同主体,且该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故监狱煤矿公司及百达利公司要求龙江银行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龙江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百达利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现已到期,百达利公司应将煤矿交付给监狱煤矿公司。监狱煤矿公司亦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报纸公告等方式催告被告返还煤矿,由于煤矿资产、设备清点评估工作量大,双方又对交付煤矿具体事宜产生争议,故根据本案实际,给予百达利公司六个月的履行宽限期比较适宜,即百达利公司应于2015年4月20日将煤矿给原告。因案涉煤矿于2015年12月5日被关闭,故应确定百达利公司迟延交付煤矿的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226天,百达利公司应给付监狱煤矿公司迟延交付煤矿的损失共计881,449.00元(7,117,892.98元÷5年÷365天×226天=881,449.00元),监狱煤矿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监狱煤矿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的《出让经营权抵债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龙江银行)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各种证照年检、延期的费用及资源补偿费、安全管理费、电费由乙方负责支付。龙江银行与百达利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资源补偿费等费用由百达利公司承担。故监狱煤矿公司要求百达利公司给付矿产资源补偿费209,474.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予以支持。2014年10月9日至把煤矿实际交付给监狱煤矿公司之日止产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监狱煤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龙江银行与百达利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百达利公司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监狱煤矿公司未将煤矿承包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监狱煤矿公司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因其尚未缴纳税款,而且百达利公司对税款的数额有异议,故其要求百达利公司给付税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监狱煤矿公司可在缴纳税款后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向百达利公司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被告)百达利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第二十九条规定,甲方(龙江银行)有义务要求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为乙方提供生产必须的技术资料,并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由于未达到国家标准化矿井建设的要求,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应承担乙方由此所发生的整改投入费用。经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百达利公司整改达标投入1,225,355.00元,该项投入依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承担。百达利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百达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约定到期后该矿井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动产(设备、器材、设施)等费用由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承担,经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百达利公司投入设备、房屋价值2,503,939.00元,车辆(长城吉普车)137,810.00元。由于在评估时,案涉煤矿井口已封闭,百达利公司主张投入的设备在井下未撤出,百达利公司无法将其投入的设备交付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故百达利公司主张监狱煤矿公司返还其设备投入款,不予支持。但百达利公司可在能交付其投入的设备的情况下,依据其与监狱煤矿公司的约定,另行向监狱煤矿公司主张权利。评估的长城吉普车与煤矿生产无关,该费用,亦不予支持。药库电管库价值228,300.00元,应由监狱煤矿公司承担,百达利公司应将药库电管库交付给监狱煤矿公司。反诉原告百达利公司主张因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证照年检、延续不及时造成停产,支付人员工资共计1,038,400.00元,由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因监狱煤矿公司违约要求监狱煤矿公司承担其公司借款及利息,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由监狱煤矿公司承担因为井下地质的变化支出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井下地质发生变化,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百达利公司应将案涉煤矿(含药库电管库)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监狱煤矿公司并赔偿迟延交付煤矿的损失881,449.00元,给付矿产资源补偿费209,474.00元,合计1,090,923.00元。监狱煤矿公司应给付百达利公司整改达标投入1,225,355.00元,设备、器材、设施投入款228,300.00元,合计1,453,655.00元。双方给付对方的款项冲抵后监狱煤矿公司应给付百达利公司362,732.00元。被告龙江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含药库电管库)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付煤矿的损失881,449.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9,474.00元,合计1,090,923.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整改达标投入1,225,355.00元,设备、器材、设施投入款228,300.00元,合计1,453,655.00元;
四、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百达利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7,882.00元,减半收取8,94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监狱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徐 敏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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