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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林,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150消防支队家属楼一、二层商服。
主要负责人:鞠家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100号3101-06、07室。
法定代表人:徐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
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3日,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37748923.00元,转让给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4日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了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并通知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后5日内依法向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位于七台河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欠款37748923.00元;2、判令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7549784.60元;3、判令被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就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航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玉米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可将该争议提交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四份合同的签约地为上海或邯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也是被告所在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于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与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作为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并及时向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首先,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有异议,在双方未对债权数额进行最终确认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无效。其次,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是河北中航和中航国际粮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收到河北中航将债权转让给中航国际粮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通知,也未收到过中航国际粮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的通知,故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不是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更无权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第三、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素无往来,也没有收到过该公司为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的任何合同或担保函,显然是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和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未经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单方指定的保证人,其目的是增加被告,达到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3、即使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与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对受让人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依然有效,其无权擅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因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七台河泰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北京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供销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先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起诉标的额亦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应驳回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康某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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