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岚峰乡。法定代表人:赵非亚,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丛日东,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生佳木斯市郊区。
七台河机电有限公司煤矿称,1.申请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8)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告送达程序违法。1.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申请人煤矿住所地明确,并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况,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之前仲裁机构未向申请人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严重违反程序。2.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仲裁裁决书给申请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严重侵犯申请人在仲裁审理程序中的相关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因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的审理,导致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诉求予以答辩和辩解,剥夺了申请人相关诉讼权利,侵犯申请人的诉讼利益,在案件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决,不能体现公平、公正。丛日东称,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劳动鉴定为9级,而且申请人也给被申请人参加了保险,且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39,460.00元,本案事实部分已经清楚,而且双方均无异议。2.就本案公告送达仲裁文书的公告形式是否合法,仲裁员的副院长解释说,劳动争议案件最适用于公告送达方式,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而不是完全按照或者完全照搬,因在劳动人事仲裁委的案件多是劳动争议案件,故仲裁院的送达方式有自己的特点,就本案而言,首先是仲裁院的书记员通知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焦战来取仲裁文书,因本案在仲裁之前,被申请人与焦战未达成调解,故焦战不来取仲裁文书,后仲裁院专门管送达的小文,于2018年3月6日去申请人单位送达,申请人单位拒不接受,又于2018年3月16日邮寄送达,3月23日邮局的回证上表明拒不签收,故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因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故送达有自己的特点及方法,比如双鸭山的送达方式也与七台河是一样的,由此可见,仲裁采取公告的方式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由上,本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使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早日实现。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4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8)第183号裁决:一、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丛日东)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7.92元×8个月=32,463.36元;2.住院期间工资:4,057.92×1.23个月=4,991.2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37天=1,850.00元;4.公告费:300.00元。以上共计39,604.6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600.00元,还需支付39,004.60元。
申请人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与被申请人从日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丛日东原系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职工,2017年8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2日共计37天。2017年8月18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在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合理要求。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8)第183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申请撤销七劳人仲字(2018)第183号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负担。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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