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鹤洋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洋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鲲鹏,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桃山区。
上诉人鹤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鲲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王鹏飞,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鲲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由刘鲲鹏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汇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代销精煤协议”,此协议不真实,不应采纳:第一、汇金公司主张鹤洋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为其所有,唯一的依据是“代销精煤协议”,但依据刘鲲鹏与鹤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也就是2016年4月11开始,刘鲲鹏才可以使用鹤洋公司的公章及帐户,在刘鲲鹏与王金峰没有签订允许使用鹤洋公司的手续之前,刘鲲鹏与汇金公司签订了“代销精煤协议”,此协议对鹤洋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刘鲲鹏当庭承认是先与汇金公司签订“代销精煤协议”,此行为在鹤洋公司允许其使用公司公章等手续之前,其无权代表鹤洋公司。刘鲲鹏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鹤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汇金公司当庭认可是刘鲲鹏对外签订的合同,刘鲲鹏发的煤;第二、鹤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均使用的是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汇金公司及刘鲲鹏均没有证据证实之前鹤洋公司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系刘鲲鹏伪造,刘鲲鹏应当承担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鹤洋公司因刘鲲鹏私刻公章,已经向新兴区公安分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中。二、刘鲲鹏使用鹤洋公司名义与辽宁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煤炭买卖,辽宁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把货款420523.73元打入到鹤洋公司帐户内,此款应为刘鲲鹏所有。三、汇金公司主张鹤洋公司帐户内的款项为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鹤洋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代销精煤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中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名称、数量、煤炭的品种和时间上均与其提供的“代销精煤协议”不符,存在严重矛盾;证人吴忠训证实,鹤洋公司没有与汇金公司签订过代销精煤协议,鹤洋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刘鲲鹏,而不属于汇金公司;汇金公司提供的辽宁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鹤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由刘鲲鹏以鹤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也是刘鲲鹏的,所以,此款实际所有人为刘鲲鹏;在一审法院对刘鲲鹏所作的笔录中,其明确承认鹤洋公司帐户内的款项属其所有。四、刘鲲鹏在冒用鹤洋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经营欠下了大量税款,应由刘鲲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刘鲲鹏持有鹤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有鹤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金峰的名章,其有权以鹤洋公司的名义与汇金公司签订代销精煤协议书。汇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鲲鹏代表鹤洋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汇金公司按代销精煤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发运精煤的义务,辽宁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按约定将此煤款汇入鹤洋公司账户,鹤洋公司应当承担因此协议书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剩余煤款416115.72元由鹤洋公司和刘鲲鹏共同给付汇金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00元由上诉人鹤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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