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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赵红丹
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广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女。
上诉人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货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鸿盛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王森穆、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为其公司黑K03822半挂牵引车和黑K0192挂车签订保险单号为80501204230997000550、805012014230997000549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为黑K03822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别,分别为黑K03822半挂牵引车和黑K0192挂车交纳保费22,339.81元和3,976.85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2015年2月7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明勇在辽宁省铁岭市腰下镇范家屯村点货时不慎车移动,致使其从车上掉下受伤,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发生的住院费、药费、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61,294.35元。
原被告对保险金的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明勇其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3、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被告对被害人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对被害人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勇其损伤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受伤人员张明勇在车上点货时,被保险车辆意外移动,致使其从被保险车辆上掉下受伤,本起事故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属意外事故。
被保险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对于赔偿处理的规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派警登记表,证明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受伤人员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有误,应予改正,应以一审中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即:1、被鉴定人张明勇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3、支持后期治疗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7,721.80元外,尚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80元(16,467.00元×4×20%÷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有误,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80元(16,467.00元×4×20%÷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22.8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00元,鉴定费2,100.00元及辅助检查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受伤人员张明勇在车上点货时,被保险车辆意外移动,致使其从被保险车辆上掉下受伤,本起事故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属意外事故。
被保险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对于赔偿处理的规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派警登记表,证明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受伤人员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有误,应予改正,应以一审中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即:1、被鉴定人张明勇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3、支持后期治疗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7,721.80元外,尚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80元(16,467.00元×4×20%÷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有误,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80元(16,467.00元×4×20%÷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22.8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00元,鉴定费2,100.00元及辅助检查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王桂丽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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