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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伟

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鲜村。
法定代表人郑亚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彭立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将享有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373341.00元转让给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该债权转让符合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23096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并征得了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债务受让的主体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剩余的债务1152162.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按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的债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及书写的时间是否修改进行鉴定,由于刘XX对该协议书的公章和数字书写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一)款、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152162.30元;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69.4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将享有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373341.00元转让给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该债权转让符合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23096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并征得了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债务受让的主体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剩余的债务1152162.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按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的债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及书写的时间是否修改进行鉴定,由于刘XX对该协议书的公章和数字书写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一)款、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152162.30元;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69.4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钟立
审判员: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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