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鑫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市鑫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兰永合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兰永合应在对方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偿110000.00元,对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获偿129281.2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获偿50000.00元;受害人陈金良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金良应在对方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偿103225.86元,对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偿26524.1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偿11367.48元。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兰永合经济损失630,000.00元,陈金良经济损失158,000.00元,合计788,000.00元,被上诉人应按此数额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上诉人赔付受害人兰永合、陈金良788,000.00元,是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给付扶养费,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在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理赔款后依法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30423.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鑫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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