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金某农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恒九,男,汉族,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金某农场(以下简称,金某农场)与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集团)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被告佐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佐源集团(金某)食品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项目扶持资金24,311,896.78元。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佐源集团(金某)食品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期项目计划总投资2.5亿元,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竣工试生产。原告向被告投放500万扶持资金,并在被告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按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始终没有投入资金开工建设。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15日之前必须开工,2015年12月25日之前完成投资2.5亿元,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应返还原告扶持资金24,311,896.78元。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开工建设,双方目的无法实现。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佐源集团(金某)食品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始终没有投入资金开工建设,被告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资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系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勃利种畜场更名为七台河金某新区管委会和七台河市金某农场,系同一机构两块牌子。国家行政区划中无七台河金某新区,七台河金某新区管委会不是国家行政区划的行政管理机构。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合同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佐源集团(金某)食品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已支出的扶持资金24,311,89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63,360.00元,由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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