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七台河市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八五五农场第五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双利村。
法定代表人:白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某某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被上诉人谷源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某粮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8民初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谷源粮食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谷源粮食公司已经用定金200,000.00元作为最后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由其工作人员朱效峰向福某某粮食公司提供银行账号,福某某粮食公司将剩余款项及合作期间货损价款一并给予返还,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存在返还定金问题。
谷源粮食公司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在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给予采信应属错误。
白明珠个人银行卡上有钱,一审法院不能推定谷源粮食公司有钱的事实。
谷源粮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某某粮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驳回福某某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
谷源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福某某粮食公司给付实际损失895,146.20元;2、返还定金2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福某某粮食公司向谷源粮食公司出售玉米5000吨,结算方式为装车付款,其中4000吨玉米价格为1,990.00元/吨,剩余1000吨玉米价格为1,970.00元/吨,出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合同总标的额为9,930,000.00元。
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未收到中储粮黑【2014】353号文件。
2014年12月25日,谷源粮食公司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福某某粮食公司支付定金200,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谷源粮食公司通过白明珠的账户上向福某某粮食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00,000.00元。
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谷源粮食公司向福某某粮食公司购买玉米965.78吨,货款计1,909,371.8元;2014年12月30日,谷源粮食公司向福某某粮食公司购买玉米143.26吨,货款计282,222.20元,总计货款为2,191,594.00元。
因谷源粮食公司预付货款已不足以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决定用定金结算货款。
结算时,谷源粮食公司提出要求福某某粮食公司补偿缺斤少两的损失7,920.00元,2015年1月1日,福某某粮食公司将剩余定金款8,406.00元及玉米损失补偿款7,92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汇给谷源粮食公司。
后谷源粮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与福某某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的妻子耿丽娟电话联系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耿丽娟以原合同约定价格过低为由表示其不能继续供货。
现只履行合同标的额2,183,674.00元,占总标的额22%。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用定金充抵不足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合同履行期内,谷源粮食公司要求福某某粮食公司履行合同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福某某粮食公司答辩称谷源粮食公司出现购货资金不足,无能力支付货款,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的答辩观点,因该案在审理中,谷源粮食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资金充足,且福某某粮食公司未能提供谷源粮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系单方解除合同,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某某粮食公司只履行了合同总标的的22%,尚有78%的合同标的未履行,福某某粮食公司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总标的的比例向谷源粮食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即3,120,000.00元。
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经双方协商用定金冲抵货款,故福某某粮食公司应支付的定金款为1,560,0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关于谷源粮食公司请求给付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收到国家关于玉米粮食收购价格上涨的文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福某某粮食公司答辩称谷源粮食公司以无钱购买粮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福某某粮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
本案合同签订后,谷源粮食公司向福某某粮食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00元,定金200,000.00元。
福某某粮食公司向谷源粮食公司交付玉米1109.04吨,货款值为2,191,594.00元。
此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付款及交货义务。
福某某粮食公司认为,谷源粮食公司因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将定金200,000.00元抵顶货款一并结算,福某某粮食公司将结算款返还给谷源粮食公司,合同终止履行,福某某粮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谷源粮食公司则认为用定金进行结算是福某某粮食公司单方意识表示,谷源粮食公司不存在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福某某粮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合全案,案涉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虽约定结算方式为装车付款即同时履行,而案涉贸易为粮食买卖,存在先支付货款后陆续收粮分批交付的履行情形,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也为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即存在合同履行的先后义务。
福某某粮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谷源粮食公司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协商解除,福某某粮食公司的该行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谷源粮食公司对其无资金履行合同以及双方协议商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认可,故福某某粮食公司应当对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虽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福某某粮食公司应当通知谷源粮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而福某某粮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谷源粮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及谷源粮食公司已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福某某粮食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福某某粮食公司存在违约,并依定金罚责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但仅凭现有证据给予认定福某某粮食公司与谷源粮食公司之间存在协商用定金结算所欠购粮款的事实不妥,现给予纠正。
综上,福某某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问题,现已给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福某某粮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
本案合同签订后,谷源粮食公司向福某某粮食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00元,定金200,000.00元。
福某某粮食公司向谷源粮食公司交付玉米1109.04吨,货款值为2,191,594.00元。
此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付款及交货义务。
福某某粮食公司认为,谷源粮食公司因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将定金200,000.00元抵顶货款一并结算,福某某粮食公司将结算款返还给谷源粮食公司,合同终止履行,福某某粮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谷源粮食公司则认为用定金进行结算是福某某粮食公司单方意识表示,谷源粮食公司不存在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福某某粮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合全案,案涉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虽约定结算方式为装车付款即同时履行,而案涉贸易为粮食买卖,存在先支付货款后陆续收粮分批交付的履行情形,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也为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即存在合同履行的先后义务。
福某某粮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谷源粮食公司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协商解除,福某某粮食公司的该行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谷源粮食公司对其无资金履行合同以及双方协议商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认可,故福某某粮食公司应当对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虽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福某某粮食公司应当通知谷源粮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而福某某粮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谷源粮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及谷源粮食公司已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福某某粮食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福某某粮食公司存在违约,并依定金罚责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但仅凭现有证据给予认定福某某粮食公司与谷源粮食公司之间存在协商用定金结算所欠购粮款的事实不妥,现给予纠正。
综上,福某某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问题,现已给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福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