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山乡政府),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铁山乡。
负责人:李松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该联社清收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辉,该联社法规室主任。
原审被告:章建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赛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鄢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侯东坤,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季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章建华、李某、唐某某、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侯东坤、王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和汪丹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和安荣辉、原审被告李某、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建华、唐某某、侯东坤、王某某、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是在对原审被告章建华的借款用途知晓、原审被告章建华只是办理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章建华履行了借款手续,但催收不利。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对此笔借款的初始借款人、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递增情况举证不足,现上诉人铁山乡政府承认此笔债务,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并且已偿还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的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已得到了维护,其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章建华是在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经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铁山乡政府职工名义进行的贷款,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办理了转贷手续,并且所借款项均系铁山乡政府用于处理学生煤烟中毒事件,作为当时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的职工,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章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三年内偿还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之前偿还66666.66元;2018年10月1日之前偿还66666.66元;2019年10月1日之前偿还66666.66元,此笔借款三年之内全部还清;
四、变更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章建华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9065.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3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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