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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某、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侯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继友
安荣辉
唐某某
赛某某
鄢某某
赵某某
侯东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铁山乡。
负责人:李松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该联社清收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辉,该联社法规室主任。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赛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鄢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侯东坤,男,汉族。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唐某某、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侯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和汪丹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和安荣辉、原审被告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侯东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诉讼请求有一审未出庭工作人员郑耀辉二审出庭证明进行了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相同。
原审被告唐某某、侯东坤无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6日被告唐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约定月利率9.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被告赛某某、鄢某某、赵某某及侯东坤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
此笔借款已于2006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5099.5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某某以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此款不是其个人使用,而是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用于解决创新学校学生煤烟中毒事件的赔偿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向保证人催要过此笔借款。


审判长:鲁乡宁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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