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继友
安荣辉
章建华
刘某某
胡某
刘某某
刘某
周悦先
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铁山乡。
负责人:李松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房产公寓1号楼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该联社清收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辉,该联社法规室主任。
原审被告:章建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先,男,汉族。
原审被告:薛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章建华、刘某某、胡某、刘某某、刘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和汪丹丹、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和安荣辉、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建华、刘某某、胡某、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山乡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诉讼请求有一审未出庭工作人员刘明鑫二审出庭证明进行了催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相同。
原审被告章建华、刘某某、胡某、薛某某无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章建华、刘某某、胡某、于某某、刘某某、刘某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章建华、刘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胡某、于某某、刘某某、刘某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约定月利率7.7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六借款人与薛某某为联合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虽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但此款不是其个人使用,而是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用于解决创新学校学生煤烟中毒事件的赔偿为由拒绝偿还。
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向保证人催要过借款。
审判长:鲁乡宁
书记员:石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