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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与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
杨国军
郝军
张某某
冯某某
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张琪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赵红丹
李伟

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宏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国枫,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玉昌,男,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雅,女,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单位业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及所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经原告宏伟镇山峰二桥,将二桥压塌,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给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标准应以【2015】第4号司法鉴定结论的141259.44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及所发生鉴定费5000.00元为准;被告冯某某的黑K030030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营运车辆损失险等,且事故发生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给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的黑K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造成倾覆,产生施救费100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7320.00元,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免赔10%的基础上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辩驳中称对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的损失免赔10%及对反诉被告冯某某的施救费12000.00元、维修费34800.00元,因被告冯某某超载造成的事故免赔,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营业用车损失保险)第四条、第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都明确约定了关于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所做的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及发生的费用因不具备相关效力,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二款、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桥梁损失费127133.06元(141259.44元-141259.44元10%);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救费10000.00元,维修费27320.00元,合计37320.00元扣除10%(37320.00元-37320.00元10%)为33588.00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107.00元其中24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余366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50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承担350.00元,余1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车辆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2000.00元,余3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及所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经原告宏伟镇山峰二桥,将二桥压塌,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给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标准应以【2015】第4号司法鉴定结论的141259.44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及所发生鉴定费5000.00元为准;被告冯某某的黑K030030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营运车辆损失险等,且事故发生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给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的黑K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造成倾覆,产生施救费100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7320.00元,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免赔10%的基础上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辩驳中称对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的损失免赔10%及对反诉被告冯某某的施救费12000.00元、维修费34800.00元,因被告冯某某超载造成的事故免赔,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营业用车损失保险)第四条、第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都明确约定了关于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所做的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及发生的费用因不具备相关效力,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二款、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桥梁损失费127133.06元(141259.44元-141259.44元10%);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救费10000.00元,维修费27320.00元,合计37320.00元扣除10%(37320.00元-37320.00元10%)为33588.00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107.00元其中24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余366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50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承担350.00元,余1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车辆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2000.00元,余3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慧超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焦艳萍

书记员:韩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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