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立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9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给付货款323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审无证据证明郭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郭某某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职务,不能代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其签订合同及欠据无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此民事行为只能由其负责,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3、郭某某是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因为用其硬化地面及为公司建设取得公司股权,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成立一个法律关系,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可混淆。一审判决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对同一地面硬化支付了双份报酬,一方面要给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钱,另一方面还要给郭某某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法人及现在法人都已确认郭某某股东责任。郭某某辩称,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所述不实。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将所购得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地面硬化,该行为是受原法定代表人的指令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另外,郭某某并不是因地面硬化取得清泉物流的股权,郭某某是否是清泉物流的股东与本案无关。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3200.00元;2、诉讼费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郭江威,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8月17日变更登记为现法定代表人朴立家。2016年5月29日,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数量为1010立方米混凝土,约定单价为320.00元每立方米,合计价款323200.00元,用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清(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323200.00元的混凝土,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而由郭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为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323200.00元欠据(上款系商砼款1010立方米×320元为323200.00元)一份。经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欠款,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参与具体的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当时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为郭江威,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硬化地面需混凝土施工,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且该混凝土确实用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硬化地面使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郭江威及现法人朴立家对郭某某的系列行为并没有持否认态度,应认定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郭某某签定合同及硬化地面的系列行为应视为其代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实施的一些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辩驳称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据均系郭某某个人行为,合同是有相对性,应由郭某某个人承担,因郭某某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系购买混凝土用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地面建设,而并非郭某某本人使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1010立方米混凝土,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郭某某所实施签订合同、硬化地面的系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郭某某不应是该合同所产生债务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郭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3200.00元;二、驳回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00元由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上诉人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参与具体的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与七台河市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地面建设,而并非郭某某本人使用,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00元由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