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局)。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秀,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办公室科员,住所地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351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雇员赵某某,故原告对被保险人赵某某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应按照《工伤赔偿比例表》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工伤赔偿比例表》,亦未对原告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对此举证不能,对被告人主张不予支持。雇员赵某某受伤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原告已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赔偿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天竺 审 判 员 苗晓东 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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