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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陈学敏
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外,其它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给付房屋尾款560000.00元及租金损失2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2013年2月28日以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只约定在给付房屋尾款之时,同时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租金损失4198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尾款人民币56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款人民2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外,其它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给付房屋尾款560000.00元及租金损失2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2013年2月28日以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只约定在给付房屋尾款之时,同时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租金损失4198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尾款人民币56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款人民2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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