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大丰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负责人:李树生。
实际拥有人:赵如功,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七台河市大丰煤矿(以下简称大丰煤矿)与被告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煤矿赵如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私自出卖矿山配件、车辆30万元,150千瓦绞车一台,75千瓦绞车一台、螺杆压风机一台总价值77万元,共计107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担任大丰煤矿更夫期间,私卖和占有煤矿设备价值物资达81.3万元。2016年11月,经副矿长赵儒海与被告盘点物资,共计机械、设备物资及材料200余件和铲车、皮卡车一辆等。被告出具了明细表。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求的物资都是经煤矿管理人员批准后出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不存在丢失的问题;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经过专业部门评估作价;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丢失物资的行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进行处罚,不存在占有物返还的法律关系,即便是丢失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赵儒海身份证复印件及2016年11月4日大丰煤矿赵儒海与刘某交接发现丢失资产明细各一份,证明赵儒海是大丰煤矿的副矿长,其与被告签订了丢失物资清单。被告质证:有异议,交接记录不是被告书写的,同时该证据中体现的四个变压器系丁志奎拉走的,皮卡车一台系原告抵顶被告工资,其他物资均在井口关闭时被原告转卖给其他煤矿及废品收购站了,铁顶子不在原告井口范围内,所以该物资不属于被告看管范围,25绞车一台,暖风炉一台,28对旋风机一台,铲车一台,在原告井口关闭后仍在使用,不存在丢失问题,在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时,经公安机关调查,该组物资还在原告处,不存在丢失问题。
二、大丰煤矿赵儒海与刘某交接盘点丢失财产明细,证明又丢失三件物资,是被告给拉走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该书面材料等同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
三、原告提交的王东岭身份证复印件及库存记录三张,证明库存记录的物品在被告当更夫期间全部丢失。被告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记录仅是物资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丢失的物资,如原告的陈述属实,属于刑事范围,应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原告提交的副矿长赵儒海给刘某开资的记录及刘某卖铁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过工资6000.00元及被告私自卖铁15000.00元,该15000.00元不在诉讼请求中。被告质证:赵儒海系赵如功的弟弟,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赵儒海所记载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内容是原告管理人员赵儒海的记录,是否开资及是否卖废铁,与被告无关。
五、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单位已经被吊销,投资人系李树生,不是赵如功。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李树生是前任矿主,李树生卖给杨利辉,杨利辉卖给赵如功,有买卖合同以及煤炭局的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煤矿关闭时物资变卖是煤矿管理人员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该证人所述能证明被告将铁卖了及卖铁一万元多钱交给被告的事实。
对赵儒海、王东岭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库存记录、丢失资产明细、给刘某开资记录及刘某卖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庭后原告提交的《七台河市大丰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企业基本信息,本院对大丰煤矿状态为吊销、李树生为负责人及赵如功为实际拥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被告收到大丰煤矿卖铁所得一万多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刘某系原告大丰煤矿更夫。2012年8月,被告刘某到大丰煤矿工作时,大丰煤矿未与被告刘某对煤矿物资进行交接。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出卖矿山配件、车辆等物资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在原告大丰煤矿工作期间收到卖废铁所得12470.00元。
另查:2016年1月22日,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吊销2015年度关闭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地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原告大丰煤矿营业执照被吊销,该煤矿现已关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某系原告大丰煤矿雇佣的更夫。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及被解雇后仍在矿上居住期间物资丢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丢失物资系被告私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卖废铁所得12470.00元,抵顶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七台河市大丰煤矿124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大丰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大丰煤矿负担278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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