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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吉某焦煤有限公司与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王世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
李金洲
周玉生
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
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
王世德
王某某

原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洲,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前杜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德,男,汉族。
(缺席)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缺席)
原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诉被告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王世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生、李金洲,被告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绣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德、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得盛公司与原告吉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得盛公司向吉某公司购买焦炭,得盛公司到吉某公司货场自行提货。
合同签订后,吉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得盛公司购买焦煤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吉某公司多次索要,得盛公司员工王世德、王某某自愿为得盛公司欠吉某公司货款1000余万元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担保书。
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得盛公司尚欠吉某公司货款5845843.48元,得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吉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得盛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吉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845843.48元;
2、判令被告得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5496.47元,并且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3、判令被告王世德、王某某与被告得盛公司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得盛公司辩称:一、被告得盛公司欠原告吉某公司货款5845843.48元属实。
二、吉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吉某公司与得盛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三、吉某公司请求王世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世德于2014年7月14日给吉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付款200万元,保函出具后,得盛公司先后4次9笔付给吉某公司4524667.00元。
其中得盛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付银行承兑汇票4笔964667.00元,2014年7月30日付银行承兑汇票2笔56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收据》可以证明。
四、王世德所担保的款项已还清,王世德对2014年7月20日付款200万元以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世德辩称:王世德于2014年7月14日给吉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付款200万元。
保函出具后,得盛公司先后付款给吉某公司4524667.00元。
王世德所担保的款项已经还清,王世德对付款200万元以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吉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世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世德)、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世德、王某某均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要证明是主体资格,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该问题。
证据二、2012年9月20日,原告吉某公司和被告得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吉某公司每月给得盛公司发运焦炭7000.00吨,吉某公司同意得盛公司拖欠货款700万元,但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月1%给付吉某公司利息。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5月23日,原告吉某公司、被告得盛公司的对账单一份。
证明截止2014年5月22日得盛公司欠吉某公司货款12190723.50元。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王世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
证明王世德自愿用个人全部资产200万元为得盛公司担保的责任,在2014年7月14日之后又发生买卖合同仍然承担责任。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被告王世德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明确说明保函是200万,实际远远超过200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五、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得盛公司尚欠吉某公司货款1000余万元,吉某公司同意得盛公司在购买焦炭先款后货,得盛公司80%负责买购焦炭,20%用于拖欠。
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
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得盛公司尚欠吉某公司货款5845843.48元。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统计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明双方合同有约定1分利,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3月22日,利息是2581021.89元。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证据种类是当事人因素,利率计算依据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
证据八、《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
证明得盛公司拖欠吉某公司货款,2014年6月30日之后吉某公司不再供货,以后发生的买卖是先款后货。
被告得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王世德、王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得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和收据共14张。
证明被告得盛公司、王世德、王某某多笔付款,王世德、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吉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多次付款是双方买卖之后发生的货款。
80%交于货款,20%用于拖欠。
不能证明王世德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世德、王某某未到庭,未举证。


审判长:周亮
审判员:李连宝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黄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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