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恩波,职务,经理。(已故)
委托代理人安丽军,男。
被告谢金平,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安丽军,男。(系谢金平姐夫)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海公司)、谢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慕歌、杨兴杰、被告利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军、被告谢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自1995年至1999年,被告利成海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笔,借款本金合计555万元。七台河市泛亚利成海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6万元。原告与被告利成海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利成海公司承接泛亚公司的债务86万元,同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的全部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金641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利成海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5608、5609、5610、5611的四处房产及其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谢金平也将其房产证号为679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成海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利成海公司将其土地及地上物等抵给原告作为支付借款本金641万元、利息900万元(截止到2006年3月10日)。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起诉被告利成海公司交付房产,双方达成和解,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利成海公司申请再审,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七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对享有的债权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农村信用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成海公司支付贷款本金6410000.00元、利息27764949.6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利成海公司承担。
被告利成海公司辩称,1、我方认同原告起诉本金641万元,但关于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关于谢金平房产抵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望对方提供有谢金平出具办理抵押的手续及签字的相关证据。
被告谢金平辩称,与被告利成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进行质证:
(一)原告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利成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七工商处字(200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利成海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经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利成海公司无异议。
被告谢金平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50万元信用借款契约一份(NO.209508)及50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75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100876)及75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86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100877)及86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0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100886)及30万元抵押合同一份;100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076341)、1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100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的《关于对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贷款按限额管理的通知》一份;10万元信用借款契约一份(NO.0102688);10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298478);40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297091);40万元信用借款契约一份(NO.209510)、90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297086);118万元(已经还款8万元)抵押借款契约一份(NO.0297115);300万元抵押合同原件一份;1999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及1999年2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上述所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1、被告利成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641万元(其中包括泛亚公司借款86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第二款也能体现贷款本金是641万元。每笔合同的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利成海公司同意以其资产、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的资产为其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经质证,被告利成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本金应以实际计算为准。
被告谢金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中有一份承诺书,是谢恩波及其利成海公司的承诺,并不代表房产所有人的承诺,此承诺书对被告谢金平无任何效力。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利成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641万元,其中包括泛亚公司借款86万元。
(三)工商局作出的(99)七工抵登字第010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房产局作出的七房桃他字第99129号他项权证一份、七房桃他字第99038号他项权证一份、七房桃他字第99039号他项权证一份、七房桃他字第99040号他项权证一份、七房桃他字第99041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利成海公司将其所有的30台、套机器设备及四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谢金平将其所有的一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五份他项权证均约定期限五年,这是因为到房产局或任何一个产权部门都要求有一个年限,这与我们行使抵押权利无关。
经质证,被告利成海公司对该公司的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谢金平的抵押事实有异议,谢金平的一户房产抵押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他项权利证期限是五年,现已超过五年,我方认为第六年还正常实施是错误的。
被告谢金平有异议,关于被告利成海公司的抵押事宜我方无权过问,但关于被告谢金平房产抵押,我从未签过字,也不知情,我不认同这个抵押。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被告利成海公司以其所有的30台、套机器设备及四户房产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谢金平的一户房产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房产机关核发的谢金平房产的他项权证,能够证实抵押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向原告抵押上述财产的抵押事实成立。
(四)2006年2月23日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十一份、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2013)七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不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利成海公司有异议。第一,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真实性,全是伪造的。第二,(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调解书是违背办案原则作出的,我方已另行主张权利。第三,调解书的基础是捏造基本事实产生的,它的依据是依照抵债协议书进行的,而这份抵债协议书是信用社违造的,省高院也撤销了民事调解书。原告方回避了真实意图,原告方从未向被告追缴过该欠款,从未说过该欠款的额度是多少。我方代理人安丽军本人在2000年亲自到原告农村信用社,给原告方当时的乔希民主任递交了停息收贷的报告,而且乔希民也在报告上签字了,所以原告方是捏造事实来达到目的。
被告谢金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十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其债务人签章处均是案外人崔凤兰签名,故本院对该十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不予确认。本院对(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2013)七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五)2004年9月13日《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成海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以物抵债,并在申请中明确陈述要用其全部资产及土地冲抵全部本金及利息,故不存在被告利成海公司主张的停息问题,且这份申请中有被告利成海公司的公章及安丽军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利成海公司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该份《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并非被告利成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方自行打印的协议书。我方代理人安丽军盖章签字是真实的,但实际上该份《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是为了抵抗案外人张纯与利成海公司的案件,当时案外人张纯已在执行局的拍卖程序中执行被告利成海公司的办公楼,原告农村信用社着急了,于是出具其打印的抵债协议让我方盖章,而这并非我方真实意思。我方虽签字盖章,但为了防止原告的这种行为,我方代理人安丽军亲自把该份《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原件撕掉了。2006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原告方造假,我方当时做了司法鉴定可以证明。
被告谢金平认为关于此份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利成海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利成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农村信用社、被告谢金平进行质证:
(一)2011年9月30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案外人王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原告已将被告在其社的全部债权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转让;(2)佐证了2000年被告利成海公司向原告方提出了停息收贷报告,并已完全实施;(3)被告利成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只是650万元,而非原告捏造的数据;(4)原告特意绕开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剥夺了被告是第一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原告农村信用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利成海公司在(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后的申请,而提起再审,撤销该调解书,故原告与王霞间履行不能。
被告谢金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利成海公司于2000年向原告提出停息收贷报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利成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只是6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利成海公司主张的停息收贷及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是650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谢金平未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利成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借款10笔共计本金555万元。其中,(1)1996年8月30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至1996年10月30日,月利率11.76‰,未约定逾期罚息;(2)1997年1月31日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月利率12.81‰,未约定逾期罚息;(3)1997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1.76‰,未约定逾期罚息;(4)1999年2月1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10日,月利率7.98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5)1997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5月21日,月利率11.76‰,未约定逾期罚息;(6)1996年11月2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11月30日,月利率11.76‰,未约定逾期罚息;(7)1996年2月12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5月30日,月利率15.9‰,未约定逾期罚息;(8)1996年12月30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28日,月利率11.76‰,未约定逾期罚息;(9)1995年12月29日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1月10日,月利率15.9‰,未约定逾期罚息;(10)1996年1月26日借款1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6月30日,月利率15.9‰,未约定逾期罚息,被告利成海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0万元。
泛亚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月利率12.81‰,未约定逾期罚息。1999年2月11日,被告利成海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工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手续,办理手续最后期限为三月十五日。2、子女房产办理质押手续,办理手续最后期限为三月十五日。3、哈公司连带担保手续,现在即可办理。4、子女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办理手续最后期限为三月十五日。”1999年2月12日,被告利成海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原告贷款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款约定:“借款日期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0日止。抵押(担保)借款总额:壹佰万元正。挂陈欠借款伍佰肆拾壹万元正。”即明确被告利成海公司欠原告11笔借款本金总计641万元,其中包含泛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86万元。该合同书第五款约定:“抵押(担保)物名称:黑龙江省泛亚利成海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利成海公司于1999年2月8日将其名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5608、5609、5610、5611的四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且5610号房产抵押登记“附记”载明:“附属设施价格:一、土地价格16200㎡×76元/㎡=1231200元。二、围墙价格300延米×200元/延米=60000元。三、晾台481.99㎡×160元/㎡=77118.40元”。被告利成海公司于1999年5月份在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99)七工抵登字第010号抵押物登记证,将其公司总计价值贰佰零陆万元的30台、套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壹佰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0日止。另外,原告持有于1999年4月13日办理的以被告谢金平名下所有权证号为6791的房产设定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
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贷款内容约定:本金壹佰万元正,月利率7.9875‰,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约定:“利成海公司的所有质押、抵押物承担所有在我营业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利成海公司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的11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该11笔借款各自约定的借款期限中最迟的时间至2000年2月10日。在没有证据证实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下,主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在2002年2月10日已经届满。
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因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将本案被告利成海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恩波(当时已故)之妻崔凤兰列为被告,要求交付房产、房屋附属设施土地、围墙、晾台,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处贷款11笔,本金为641元,截至2006年3月10日利息为900万元,本息合计1541万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达成用被告位于市粮库西侧的1.65万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上列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七台河市利海饲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的房屋四户(座落于桃南街)确认给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5608、5609、5610、5611,房屋座落地址分别为5069-78/22-7、5069-78/21-12、5069-78/26-13、5069-78/21-19;二、房屋附属设施土地16200.00平方米、围墙300延米、晾台481.99平方米一并确认给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上述房屋及附属设备冲抵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在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1笔贷款本金641万元及利息、罚息。”
2011年9月30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案外人王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41元,原告将该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王霞,由王霞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转让金额为650万元。后因被告利成海公司对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七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对(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七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七中法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次诉讼,将利成海公司和谢金平列为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成海公司支付贷款本金6410000.00元、利息27764949.6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利成海公司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及计算起止时间;2、被告谢金平的房产抵押事实是否成立。3、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的房产及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及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641万元,其中包含11笔借款,因该11借款均各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故该11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起始点与利率均各有约定标准。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本案11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参照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11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31日),具体如下:
(1)1996年8月30日借款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7002天,50万元×月利率11.76‰÷30×7002天=1372392.00元;
(2)1997年1月31日借款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848天,75万元×月利率12.81‰÷30×6848天=2193072.00元;
(3)1997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761天,30万元×月利率11.76‰÷30×6761天=795093.60元;
(4)1999年2月1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10日,月利率7.98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自1999年2月12日计算至2000年2月10日,364天,100万元×月利率7.9875‰÷30×364天=96915.00元;
逾期利息自200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5742天,100万元×5/10000×5742天=2871000.00元;
(5)1997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799天,10万元×月利率11.76‰÷30×6799天=266520.80元;
(6)1996年11月25日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915天,10万元×月利率11.76‰÷30×6915天=271068.00元;
(7)1996年2月12日借款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7202天,40万元×月利率15.9‰÷30×7202天=1526824.00元;
(8)1996年12月30日借款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880天,40万元×月利率11.76‰÷30×6880天=1078784.00元;
(9)1995年12月29日借款9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7247天,90万元×月利率15.9‰÷30×7247天=3456819.00元;
(10)1996年1月26日借款118万元,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0万元。自1996年1月26日计算至1996年7月15日,172天,118万元×月利率15.9‰÷30×172天=107568.8元;
利息自1996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7047天,110万元×月利率15.9‰÷30×7047天=4108401.00元;
(11)1997年1月31日借款8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6848天,86万元×月利率12.81‰÷30×6848天=2514722.56元。
本案上述11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20659180.76元。
第二,关于被告谢金平的房产抵押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抵押事实存在,且其举证提供的房产机关核发的他项权证,能够证实抵押事实成立。房产机关核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若被告谢金平认为核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当,应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金平的房产抵押事实成立。
第三,关于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的房产及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本案被告利成海公司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的11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该11笔借款各自约定的借款期限中最迟的时间至2000年2月10日。在没有证据证实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下,主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在2002年2月10日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应当在2004年2月10日之前行使抵押权。另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其次,抵押权系法定物权,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抵押权,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的,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且抵押权因法定行使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因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其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的抵押财产已不再享有抵押权。
再次,原告举证提供被告利成海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利成海公司在该申请中明确陈述要用其全部资产及土地冲抵全部本金及利息。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利成海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假使该份《以物产冲抵债务申请》系真实的,因抵押权在出具该申请之日即2004年9月13日已经消灭,故该申请的性质属被告利成海公司自愿偿还欠款及偿还方式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属原告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利成海公司签订的11笔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如期交付借款后,被告逾期尚欠本金641万元,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20659180.76元,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第二,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的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事实成立,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因法定行使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利成海公司、被告谢金平抵押的房产及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10000.00元、利息20659180.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计算方法见上文),利息按本判决计算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75.00元,被告七台河市利成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77146.00元,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杰
审判员 钟立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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