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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雷,男,系中心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男,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陈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06867.67元;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6日,借款人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8年8月2日,借款人陈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6867.67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非陈某某本人签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判令原告承担鉴定费2100.00元及诉讼发生的交通费2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德珠、“陈某某”等五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显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陈某某”签名进行了鉴定。经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0年3月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陈某某”签名和2010年3月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陈某某”签名与送检样本陈某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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