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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奚某某、罗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奚某某、罗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桃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任宏伟,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民初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罗某某行使抵押物权,要求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
使抵押权,未保护上诉人的抵押权,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失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主债务人赵某某主张了权利,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2016年12月22日,至上诉人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上诉主张抵押权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应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二、一审判决免除韩某某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按照《担保法》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
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
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奚某某未超保证时效,韩某某
同样也未超诉讼时效,另外,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延长,因
此保证期间也应予以顺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出示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1款(2)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5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2项“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抵押的抵押物”。《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1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向担保人赵某某、奚某某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款本金18万时,尚欠利息105,159.60元。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1、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向保证人奚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被上诉人奚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赵某某代为签收,能否产生对被上诉人奚某某的法律效力?2、该催收对被上诉人韩某某是否产生法律影响?3、上诉人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以逾期偿付利息之日起算,还是以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未偿还起算)?被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的担保责任是何种?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2日还款,系上诉人农信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担保人赵某某、奚某某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奚某某代为还款,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向主债务人赵某某的催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夫妇进行了催收。
本案中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性质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借款人,是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奚某某、韩某某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赵某某系抵押人而非保证人,一审认定赵某某与奚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法律责任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罗某某系抵押人而非保证人,一审认定罗某某保证期间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担保的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朱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主债务履行期到2012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偿还本金,次日起开始计算《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两年。被上诉人奚某某、韩某某与上诉人农信联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农信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保证人奚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由被上诉人奚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赵某某代为签收,对被上诉人奚某某产生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韩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效力及于被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农信联社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农信联社要求被上诉人奚某某、韩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而非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上诉人农信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保证人奚某某及抵押人赵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对抵押人被上诉人罗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行使抵押权。上诉人农信联社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已超过主债权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农信联社没有提供向主债务人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农信联社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即抵押人赵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赵某某已签收,应承担抵押责任,应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抵押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信联社主张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农信联社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某某、朱某某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4275.0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二项被告赵某某、奚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实现被告罗某某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第四项被告韩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抵押的房屋(七房他证桃字第20103228号),就上述债权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上诉人奚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被上诉人罗某某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4.13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13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韩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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