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罡,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利某玉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利某玉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46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罡、慕歌,被上诉人勃利县利某玉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利某购销公司在一审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主体与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刑初104号判决竞合,被上诉人利某购销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是被告人,上诉人是被害人,诉讼请求也含概在(2016)黑09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该刑事判决对利某购销公司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借款做出了判决,即“被告单位勃利县利某玉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涉案的贷款人民币9500000.00元予以退赔”。但上诉人认为该刑事判决只退赔了贷款本金,对利息和罚息未予支持,故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据此,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经过退赔,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的,因在刑事判决中已责令退赔,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市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丛义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