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为债权转让纠纷。3、即使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债权,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受让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咨询费及赔偿金合计758115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陈某某以债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受到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根据该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咨询合同订立地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故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咨询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在实体审理中依法审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受让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咨询费及赔偿金合计758115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陈某某以债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受到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根据该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咨询合同订立地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故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咨询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在实体审理中依法审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林癸成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付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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