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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东发煤矿与七台河市新发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东发煤矿
张春晓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新发煤矿
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东发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发村。
投资人:尹晓东,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新发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投资人:崔士林,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东发煤矿(以下简称东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本案二份《鉴定报告》、二份《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关于二份《鉴定报告》中涉及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越界开采及越界开采量的问题;若存在互相越界开采事实,则关于双方互相赔偿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明确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七台河市东发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本案二份《鉴定报告》、二份《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关于二份《鉴定报告》中涉及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越界开采及越界开采量的问题;若存在互相越界开采事实,则关于双方互相赔偿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明确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七台河市东发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王桂丽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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