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七台河市七彩城管理处与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七彩城管理处,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七彩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义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忠。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庆福。

上诉人七台河市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彩城管理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忠、刘秀,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费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柳某某系彩城管理处雇佣的清扫工,2012年8月8日上午,在分担任务区段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致伤,被送往七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彩城管理处支出医疗费10838.55元,诊断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柳某某治愈出院后,多次找彩城管理处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6628.65元。在诉讼期间,柳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依法委托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某某为7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5个月。”彩城管理处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经依法委托作出(2013)临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某某为8级伤残”,柳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柳某某现年59岁,系享受“五七工”待遇,每月发放社会保险金860.00元。彩城管理处雇佣柳某某每月给付工资1100.00元。经审查,柳某某应获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838.55元、伙食补助费945.00元、护理费6754.86元、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交通费89.00元、误工费4400.00元,合计129587.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柳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现又重新再就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柳某某与彩城管理处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柳某某在打扫卫生工作岗位上不慎摔倒受伤,并有当班同事孟祥坤出庭证明受伤经过,彩城管理处支付了医疗费,其损害事实存在,彩城管理处作为雇主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伤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彩城管理处提出柳某某应按工伤处理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彩城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3669.93元(129587.40元×80%),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783.55元,彩城管理处尚应赔偿柳某某92886.38元;柳某某自行承担25917.48元(129587.40元×20%)。案件受理费1148.00元,鉴定费2620.00元,由彩城管理处承担3014.40元,柳某某承担753.6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彩城管理处对被上诉人柳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依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柳某某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其与上诉人彩城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并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柳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上诉人彩城管理处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柳某某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在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其在受伤后存在收入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的主张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柳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柳某某住院时间63天,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非按每天63.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故上诉人彩城管理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彩城管理处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七彩城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