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上诉人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该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由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支持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明显没有依合同自治意思。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购买变压器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中标书规定提供产品。经验斤缺2.62吨。按合同约定,应补足缺少部分后并对缺少部分赔偿十倍。对于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依《合同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设备重量只是计价的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欠全部货款23.166万元、质保金7.56万元及所应计算的金融机构融资的利息1.3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及8月18日,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双
方签订干式变压器购买合同两份,约定由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变压器共6台,合同价款共75.6万元,双方约定以设备重量计价,下偏差大于2%时超过2%的部分买方按吨单价进行扣款。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后经称量短斤2.62吨,双方协商扣款7.074万元,此后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23.116万元及质保金7.5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交货,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对请求承担金融机构融资利息1.3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双方约定设备重量只是计价的依据,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已对因设备重量偏差进行了协商扣款,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1160.00元、质保金75600.00元,合计30726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17.40元减半收取即3058.70元由原告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32.38元,由被告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26.32元。反诉费77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设备重量只是计价的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已对因设备重量偏差进行了协商扣款,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辽宁沈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32元由七台河宝某某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