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大勇,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颜井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医院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院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肛肠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红宁,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妇产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实际误工收入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自行另找医院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七台河肛肠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病情并非上诉人与七台河妇产医院承担全部过错,本案缺少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不合理。
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七台河肛肠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用合计471635.65元;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交纳的一审诉讼费2428.00元。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款230000.00元,余款244063.65元于2018年5月31日给付。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用合计202129.57元;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交纳的一审诉讼费1041.00元。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款100000.00元,余款103107.57元于2018年5月31日给付。如果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00元减半收取,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负担1214.00元,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负担520.50元。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刚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书记员:丛义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