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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盛昌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建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山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凤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来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建材家具城、东方公寓的门窗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全部工作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工程面积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预计2015年6月5日,竣工日期预计2015年8月5日,工程总造价暂估191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所确认的装修竣工图及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计量计价原则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20%为预付款,窗框材料进场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40%,全部玻璃安装完毕后15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安装完毕1个月或项目使用15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和结算,并在验收和结算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95%,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15日内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东方公寓工程总价款为1240374.00元,东方建材家家具城工程总价款为651841.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892215.00元。原、被告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确认。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0.00元工程款,余款1492215.00元未支付,扣除94600.00元质保金,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9761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期限完工,所施工的门窗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及东方公寓的门窗、幕墙的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全部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验收标准,但是在入户后,被告收到很多业主及商户投诉施工的门窗分别具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业主及商户的居住和使用,更是影响了被告整体工程的验收,被告一直找到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其要么无理推脱,要么简单看看就走,未解决问题,一直到2016年10月21日,双方关于返工维修事宜签订了《关于弘某物流贸易中心-东方公寓窗户收尾工程协议》,为此被告从工程款中预先垫付原告返工维修费65000.00元,但是经原告维修后,整个工程还是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经被告无数次催促,原告仍未处理,导致许多业主及商户投诉,影响被告声誉,所以被告无需再给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返工维修费20000.00元。综上,原告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的约定,且施工的门窗质量严重不合格,并在不断收到维修通知的情况下推脱至今未给维修,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余下工程款应当作为返工维修费和赔偿被告的损失,不予返还,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施工的门窗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在不断收到维修通知的情况下推脱至今未给维修,给被告的社会信誉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用530994.71元(鉴定数额)并赔偿损失;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及东方公寓的门窗、幕墙的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全部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验收标准。但是在入户后,被告收到很多业主及商户投诉施工的门窗分别具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业主及商户的居住和使用,更是影响了被告整体工程的验收,被告一直找到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其要么无理推脱,要么简单看看就走,未解决问题,一直到2016年10月21日,双方关于返工维修事宜签订了《关于弘某物流贸易中心-东方公寓窗户收尾工程协议》,为此被告从工程款中预先垫付原告返工维修费65000.00元,但是经原告维修后,整个工程还是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有:9-13层未打完胶;坏损的玻璃未施工安装;建材城的四个入门玻璃带墙漏水未作处理;窗框、门框严重变形等问题,经被告无数次催促,原告仍未处理,导致许多业主及商户投诉,影响被告声誉,所以被告无需在给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东方公寓的维修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就东方公寓门窗维修及外墙打胶事宜、东方公寓的五金件、传动器等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共计6.5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东方公寓的收尾工程系被告自己施工并且收尾协议约定:东方公寓发生漏水等情形由被告承担,所以东方公寓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述东方建材城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证明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并证明具体的维修费用,同时本案中约定了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本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应从质保金扣除而不应直接扣留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合计总价款为1892215.0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40万元,被告的行为是先行违约,在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拒绝维修工程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的楼房销售量与原告无关,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无法考究,其损失更与原告无关,所以本案不应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门窗幕墙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东方建材家具城、东方公寓的门窗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全部工作发包给原告,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结算依据、保修期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打款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只付给被告原告4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银行汇款单电子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提交的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二、东方公寓、东方建材城工程结算表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东方公寓工程总价款为1240374.00元,东方建材家具城工程,总价款为651841.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0.00元工程款,扣除94600.00元质保金,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97615.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结算单只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其它问题。该份证据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现应支付139761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应从中支付门窗更换及维修费用,其余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提交的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二、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门窗幕墙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无条件修理和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在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需要双方确认后,原告才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无条件修理及更换,被告应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经过双方代表的确认的事实;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请人维修,费用在保证金中扣除。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弘某物流贸易中心-东方公寓收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东方公寓工程所有外墙窗户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全部需要返工维修;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住户入住和整体工程验收,给被告造成损失;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双方确认,但原告在确认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拒不维修,严重违约;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有质量问题的门窗维修责任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在该情况下与被告协商返工维修,由此证明原告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收尾工程协议,并没有写明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同时被告已经违反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拨款6.5万元用于维修工程,但被告未拨款,在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也未按期给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让原告垫付巨额工程款及维修费用明显对原告不公平。结合本案鉴定报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11月9日收据1张,证明: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尾工程协议付给返工维修费20000.00元,在被告支付完该20000.00元后,原告施工人员没有返工维修,所以被告未支付余下的维修费;原告未履行收尾工程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返工维修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对余下的工程款应当抵维修费用和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质证:收据上签字人苏彩权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但是是否收到该笔费用公司不清楚;收尾协议约定维修总费用6.5万元,所以在被告未给齐6.5万元的情况下,让原告维修是被告先行违约;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因该收据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苏彩权出具的,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费用,本院对被告支付维修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1张,金额为:456288.70元,证明:因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都是含税价,所以原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给被告出具国家统一的建筑安装行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却给被告出具了普通发票,导致被告不能抵扣税费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建筑安装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给原告打款40万元,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普通发票中开具的金额是456288.70元,并且被告已经确认签收视为认可该发票,所以被告已不能抵扣税款为由向原告主张损失不合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施工部分质量问题的门窗照片16张及东方白领公寓窗户问题明细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整个东方公寓的门窗均存在窗户未打胶、漏水、窗框变形、玻璃炸裂等问题,入门出门地簧不能使用,很多窗框、门框存在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给维修,外面下雨东方公寓中很多窗户漏水,在被告开庭之前很多业主及商户均到被告办公室进行投诉。原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这些照片中原告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图片,并且玻璃及配件的损坏等是何种原因造成不得而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于明细是被告自己统计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应以鉴定为准,不予认定。证据八、施工图纸1份,证明该图纸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原告质证:在实际施工中改变了开启扇的数量,被告提供的图纸多出48个开启扇。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与施工图纸相比多出48个开启扇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7]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主要质证意见:1.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不应以政府定额价格作为工程维修费用的计算依据,而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2.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当庭陈述及鉴定意见计算的维修面积不符,现场勘查东方公寓一共28户存在密封胶条接触不严、透风等不同情况,而鉴定意见将1-13层全部认定存在问题,维修工程量明显不合理;3.门窗通常的漏雨、透风问题均可以通过墙体打密封胶、更换开启扇胶条等措施解决,不需要将窗户进行拆除更换,并且将窗扇全部拆除后剩余的玻璃可以使用,鉴定机构不应将重新制作的成本计算在内;4.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维修方案、工程量,具体施工方案措施未予说明;5.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序号2及序号3中,数量7.782应改为7.3787(根据图纸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量),所以总价应做相应的调整。定额项目措施报价表,通用措施项目报价表中,均不合理。被告质证: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只能按照政府定额计价;2.被告陈述原告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因原告不是专业人士所以应当以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为准;3.因鉴定专家经过现场勘查鉴定,东方公寓的铝塑、铝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既然没有达到被告的设计要求就只能更换、拆除,通过打密封胶、更换胶条不能纠正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4.关于原告提出将数量7.782应改为7.3787,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以鉴定为准;本案鉴定单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而且也是双方同意该鉴定单位鉴定的,在该份鉴定中一共有12份鉴定依据,所以应当以本鉴定结论为准。2018年7月23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在技鉴字[2017]司补字149号函,确定48个开启扇维修更换价格为20712.20元。原告质证: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数额无异议。但对整个鉴定意见认定的需要全部进行更换维修、及维修组价方式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是因为设计问题导致全部门窗密封不严、漏风,所以在仅查看28户房屋的情况下,就认定全部窗户需要更换;但是门窗幕墙的设计是经过被告审核、同意的,并且最终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所以鉴定人员以设计存在问题为由确认需要全部门窗均需要更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而应该重新鉴定。被告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显示的是2个开启扇,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为1个开启扇,所以对于减少48个开启扇的补充鉴定意见不同意,减少的这48个开启扇是原告私自变更合同的结果,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原告合同违约的责任。针对原告对鉴定的异议内容,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及给我院出函1份,鉴定专家主要意见为:鉴定报告中所涉8.08平方米玻璃更换及维修费用1124.00元,玻璃受损原因不明。委托事项是对整体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和东方公寓的门、窗及幕墙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重做、更换、维修进行鉴定,鉴定采取的是抽样检测,窗户从外观上、用材、颜色等都是一致的,28户是随机选取的,各楼层都有,鉴定依据合法不应依据合同。综合以上原、被告及鉴定专家意见,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原告没有举出其鉴定的程序和依据不合法的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所涉8.08平方米玻璃更换及维修费用1124.00元,被告没有举出玻璃受损原因,应从鉴定总维修费用中扣除。对施工中减少的48个开启扇的更换及维修费用20712.20元,被告在接受该工程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应扣除。综上,确定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和东方公寓的门、窗及幕墙的重做、更换、维修费用为509157.8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建材家具城、东方公寓的门窗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工程面积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总造价暂估191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所确认的装修竣工图及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计量计价原则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20%为预付款,窗框材料进场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40%,全部玻璃安装完毕后15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安装完毕1个月或项目使用15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和结算,并在验收和结算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95%,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15日内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还约定:如因原告的施工工艺、方法、所用材料等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24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维修,原告免收一切费用;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维修完毕,被告可另行请人员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商场玻璃幕墙及窗开启扇结算单》、《东方公寓-铝塑铝窗安装结算单》,确定东方公寓工程总价款为1240374.00元,东方建材家具城工程总价款为651841.00元,合计1892215.00元,其中质保金为946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就东方公寓门、窗维修、外墙打胶维修事宜签订了《关于弘某物流贸易中心-东方公寓窗户收尾工程协议》约定:东方公寓门窗需要维修窗户684樘、被告给原告拨付650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拨付维修费2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和东方公寓的门、窗及幕墙的质量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重做、更换、维修;对不合格的门、窗及幕墙需要重做、更换、维修所需要的费用及施工时间。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远大技鉴字[2017]1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东方公寓的铝塑铝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及更换处理,七台河市东方建材家具城玻璃幕墙存在漏水情况,需要进行维修处理;二、东方公寓的铝塑铝窗进行维修、窗扇进行更换,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为488461.62元;三、东方建材家具城采光房玻璃幕墙进行维修,需要费用为42533.09元;四、因该鉴定意见是做维修及更换处理,非新建工程,无法给出施工时间。该鉴定报告中包含8.08平方米玻璃更换及维修费用1124.64元。另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东方公寓的铝塑铝窗减少48个开启扇,黑远在技鉴字[2017]司补字149号函确定48个开启扇的更换及维修费用20712.20元。
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嘉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及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来春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嘉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七台河弘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如因原告的施工工艺、方法、所用材料等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24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维修,原告免收一切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509157.87元(488461.62元+42533.09元-20712.20元-1124.64元)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892215.00元,扣除支付给原告420000.00元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外余款应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没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东方公寓的铝塑铝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及更换。双方约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维修,原告免收一切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预留的质保金94600.0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维修更换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计算利息时的本金基数应扣除工程维修更换费用509157.87元,利息为104848.11元【(1472215.00元-94600.00元-509157.87元)×30.5个月(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29日)×4.75%÷12个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给付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铝塑铝窗、玻璃幕墙维修及更换费用合计509157.87元(488461.62元+42533.09元-20712.20元-1124.64元);二、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1472215.00元(651841.00元+1240374.00元-420000.00元);利息104848.11元(1472215.00元-94600.00元-509157.87元)×30.5个月(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29日)×4.75%÷12个月。合计1577063.11元。以上一、二项折抵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10679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11.15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892.00元由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及专家出庭费42000.00元,元,由原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0198.00元,其余1802.00元由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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