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陈海龙
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辉
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33130-8,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鸿福家园1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勃利县金穗佳园小区项目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05486-5,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丰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汉族,该公司勃利县双河镇金穗佳园小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力,男,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东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陈海龙,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因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原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的代理人资格,当天庭审原告东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陈海龙,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勃利县双河镇金穗佳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相关建设土地及建设开发手续后,与原告东海建筑公司签订了勃利县双河镇金穗佳园小区A#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海建筑公司在完成基础工程及一层主体封顶后如约收到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25万元,但其后至主体六层工程封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仅拨付二层主体工程款68.3万元(分四次),其余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未拨付,导致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无力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因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其理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诉讼中本案原告东海建筑公司先是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且被告又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至工程基本完工,现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应否准予的问题。交通房地产公司对七旭价估字(2013)第017号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为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庭,就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相关内容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就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异议逐一进行了解答。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在听证中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到庭代理人刘长力亦明确表示实际委托人刘辉失踪,无法联系,也无钱交纳重新评估费用。因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因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断裂导致影响房屋销售,原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基础出现裂缝后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相反,根据设计部门的方案,原告对基础已进行了加固,并且继续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如期拨付了200万元基础工程进度款,且2012年5月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于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七旭价估字(2013)第017号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原告方应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伍万壹仟零贰拾肆元整(¥9251024.00元),扣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393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318024.00元。鉴于原告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8月8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佳园小区A#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穗佳园小区A#楼室外排水管道安装及小区景观排水沟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8024.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517917.26元(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5318024.00元×(6.15%÷365天)×578天);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79.70元,由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均由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勃利县双河镇金穗佳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相关建设土地及建设开发手续后,与原告东海建筑公司签订了勃利县双河镇金穗佳园小区A#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海建筑公司在完成基础工程及一层主体封顶后如约收到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25万元,但其后至主体六层工程封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仅拨付二层主体工程款68.3万元(分四次),其余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未拨付,导致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无力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因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其理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诉讼中本案原告东海建筑公司先是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且被告又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至工程基本完工,现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应否准予的问题。交通房地产公司对七旭价估字(2013)第017号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为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庭,就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相关内容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就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异议逐一进行了解答。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在听证中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到庭代理人刘长力亦明确表示实际委托人刘辉失踪,无法联系,也无钱交纳重新评估费用。因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因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断裂导致影响房屋销售,原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基础出现裂缝后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相反,根据设计部门的方案,原告对基础已进行了加固,并且继续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如期拨付了200万元基础工程进度款,且2012年5月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于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东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七旭价估字(2013)第017号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金穗佳园小区A#楼工程原告方应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伍万壹仟零贰拾肆元整(¥9251024.00元),扣除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393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318024.00元。鉴于原告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8月8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佳园小区A#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穗佳园小区A#楼室外排水管道安装及小区景观排水沟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8024.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517917.26元(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5318024.00元×(6.15%÷365天)×578天);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79.70元,由原告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均由被告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石军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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